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商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天美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美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022号原告:绍兴天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军。委托代理人:余建光。被告: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国俊。原告绍兴天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美公司)诉被告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鉴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美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8月发生业务以来,截止2011年4月,共发生业务往来176,755元。被告除已支付货款10万元外,余款76,755元未付。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为偿付货款,退还原告部分货物计款45,41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3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鉴骄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二十九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4月份,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总计176,755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份,价税金额为176,755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总计17,655元的业务往来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退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9月22日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从被告处退回价值45410元的货物的事实;4、原告制作的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4月26日,双方发生业务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本院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县国税局调查了关于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经调查,原告方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予以认证抵扣。被告鉴骄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价值176,755元的交易往来,期间被告鉴骄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退回价值45,410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31,34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天美公司与被告鉴骄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价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鉴骄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鉴骄涂层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天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345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58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