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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于浙江省奉化市,油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晚,被告人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从本市萧王庙街道出发,沿萧棠线驶往溪口。19时50分许,当车行至萧王庙街道卫生院门口处,车头与相对方向由蒋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车头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章某体内血液乙醇浓度为163.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章某赔偿给蒋某车辆损失费计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皇某的证言、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现场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协议、赔偿凭证、处警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