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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叶建凡与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建凡,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91号原告:叶建凡,系慈溪市威联制冷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伯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叶建凡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建凡起诉称:2012年1月16日,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2012年4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胡佰君同意归还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3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神鹰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建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神鹰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4月5日,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胡佰君确认欠原告借款并同意归还的事实。被告神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建凡与被告神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还本付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叶建凡借款7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