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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2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与杭州浦强钢铁有限公司、苏浦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杭州浦强钢铁有限公司;苏浦生;古美萍;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61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负责人王亦定。委托代理人陈伟,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露。被告杭州浦强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浦生。被告苏浦生。被告古美萍。被告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仙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浦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强公司)、苏浦生、古美萍、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1日、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浦强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浦生及被告苏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美萍、中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浦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7日,月利率为7.0767‰,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浦生、古美萍签订融资担保书,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12日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2012年6月20日被告浦强公司贷款利息逾期。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浦强公司清偿本息。但被告浦强公司并未归还借款,上述三保证人也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浦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35020.42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止)并按日利率万分之0.35583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实际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浦强公司支付律师费166000元;3.被告苏浦生、古美萍、中亚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浦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25070.68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15日止)并按日利率万分之0.35583的标准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浦强公司、苏浦生共同口头答辩如下:对被告浦强公司借款以及被告苏浦生个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浦强公司没有收到过该笔借款。实际系被告中亚公司违规操作,将钱打入了浙江金百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翔公司)的帐户。被告浦强公司没有收到借款,故无法偿还。被告古美萍、中亚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浦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对贷款利率、期限、债务范围等进行约定。2.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浦强公司发放了贷款。3.融资担保书原件2份,证明被告苏浦生、古美萍自愿为被告浦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4.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中亚公司为被告浦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担保期限、担保范围等方面进行了约定。5.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以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6.业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受被告浦强公司委托将借款打入金百翔公司账户的。经质证,被告浦强公司和苏浦生认为,对证据3融资担保书上被告古美萍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苏浦生代签的,手印也是被告苏浦生按的;对证据5中的发票,在法院能核实原件的情况下没有异议;对证据6业务委托书上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古美萍签订的融资担保书,被告浦强公司和苏浦生虽认为系代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浦强公司签订编号为028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浦强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9月7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7.0767‰,利息按季计收,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浦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利息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浦强公司立即清偿;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贷款资金的支付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发放至被告浦强公司在原告处的XXXXXXXXXXXXXX账户,被告浦强公司同意原告对相关账户实施管理和监控,该账户用于贷款资金的受托支付;被告浦强公司在支付贷款资金时,不得擅自对外支付,必须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经原告审核通过后,由原告将所发放的贷款资金从贷款发放账户直接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易对手等条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浦生和古美萍签订融资担保书各1份,约定:被告苏浦生和古美萍为被告浦强公司的编号为028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收回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编号为028CXXXXXXXXXXXX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亚公司为被告浦强公司的编号为028C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012年3月12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浦强公司的XXXXXXXXXXXXXX账户发放了贷款,并由被告浦强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7日止。同日,原告受被告浦强公司委托将该笔借款汇入金百翔公司的账户。2012年6月20日开始,被告浦强公司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浦强公司共欠利息125070.68元。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浦强公司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借款诉讼聘请律师,与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166000元。该款截至本案审结前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浦强公司签订编号为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苏浦生、古美萍签订的融资担保书,与被告中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资金支付使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即本案借款发放到贷款账户后,被告浦强公司不能随意支配账户内的资金,必须向原告提交申请,经审核后由原告受托将借款汇给交易对手。原告对该笔借款有监控和管理的职责。因此原告在将借款汇入被告浦强公司贷款账户后,依据被告的业务委托书将借款汇入金百翔公司,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浦强公司和苏浦生关于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起诉时借款虽未到期,但因被告浦强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浦强公司提前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浦生、古美萍、中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浦生、古美萍、中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在庭审中明确该笔律师费要在判决后支付,即该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古美萍、中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浦强钢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125070.68元,并支付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0.35583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苏浦生、古美萍、杭州中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浦强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75元,由原告杭州银行萧山支行负担1163元,被告浦强公司负担46512元,被告苏浦生、古美萍、中亚公司对被告浦强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 判 长  郦金晶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