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苏中民终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一诠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一诠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22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诠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一诠精密电子工业(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诠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千民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刘某某、一诠公司就刘某某应聘工程师一职进行面谈,面谈结果为录取,试用期2个月,职位为研发产品开发部工程师,基本薪资为四等八级别,本薪为1355元,特别津贴为1700元,合计薪资为3055元。同年6月20日刘某某与一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刘某某在一诠公司从事职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刘某某正常工作时间的报酬为1140元/月,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昆山市最低工资。2011年8月19日一诠公司以刘某某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与一诠公司的劳动合同,随后刘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诠公司支付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工资待遇按照4600元/月计算,共计9800元;补缴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3055元/月计算;一诠公司告知刘某某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19日的工资明细,退还住所费140元、考勤卡费用70元。该委于2011年10月25日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一诠公司支付刘某某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9日的工资2280元,住宿费140元、合计2420元;一诠公司为刘某某缴纳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照3055元/月计算,个人部分由刘某某自理;一诠公司将2011年8月份工资单提供给刘某某,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诠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收到该裁决书,刘某某、一诠公司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现在该仲裁书已经生效。2011年11月1日一诠公司向刘某某发出通知,通知刘某某在收到或者应当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一诠公司上班,否则公司视为无故旷工并停发薪资,连续旷工三日者,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处理,刘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对该通知书进行了签收。2011年11月7日刘某某到昆山市石浦派出所报警称其到一诠公司上班但是一诠公司员工阻拦不让其进厂,公司一位王科长让其回家等通知,同年11月8日刘某某向一诠公司人事部寄送挂号信一封,信封表面注明“上班问书”,11月10日一诠公司拒收,2011年11月11日一诠公司以刘某某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未到公司上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签收。嗣后,刘某某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诠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3日的工资13800元(月工资标准4600元);补缴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2月3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3055元/月计算;补缴2011年8月19日到2012年2月3日的住房公积金,一诠公司提供昆劳仲案字(2011)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履行金额明细,返还医疗手册、医药保险卡。该委于2012年1月29日裁决一诠公司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7.4元,支付刘某某工资2351.62元,为刘某某补缴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照3055元/月执行,个人部分由刘某某自理,驳回刘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刘某某对此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的平均工资为4603.7元/月。一诠公司已经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刘某某10866.92元。原审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为:其于2011年6月21日进入一诠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1日其在收到昆劳仲字(2011)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后于2011年11月7日到一诠公司上班,但是一诠公司拒绝其上班的请求。后刘某某到昆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刘某某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特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与一诠公司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一诠公司支付刘某某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13日的工资36800元(待遇按4600元/月计算),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基数按照3055元/月计算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提供昆劳仲案字(2011)1451号仲裁裁决书的工资明细表,一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供的邮寄信件中收件人中有一诠公司“人事部”字样,一诠公司以该单位没有彭姓工作人员和“郑副理”系事后添加为由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刘某某的该项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刘某某在昆劳仲案字(2011)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发信询问一诠公司上班事宜,但是一诠公司对其信件拒收,随后却以刘某某2011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10日之间未到公司上班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明显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劳动合同的履行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意为基础。本案中一诠公司第一次以试用期不合格而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后经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刘某某、一诠公司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在仲裁裁决后一诠公司在仲裁尚未生效时又以刘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一诠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与刘某某之间不具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并且一诠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向刘某某积极履行了仲裁确定的义务,鉴于和谐用工的考量,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诠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审法院综合计算一诠公司应该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4603.7元,一诠公司对仲裁裁决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07.4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要求一诠公司支付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因一诠公司已经于2011年11月11日通知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且刘某某于2011年11月14日收到该份通知,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一诠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1年11月14日解除,而一诠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工资已经发放刘某某,因此,一诠公司应该支付刘某某该段时间内的工资。虽然刘某某与一诠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刘某某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为1140元,但是刘某某提供的工资单记载其底薪为1355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在一诠公司处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为1355元。刘某某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4日并未向一诠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原审法院按照1355元/月的标准计算刘某某该段时间内的工资为1183.68元(1355元÷21.75天×19天),一诠公司对仲裁裁决的该项金额2351.62元并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一诠公司已经支付刘某某10886.92元,该笔费用系仲裁裁决一诠公司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和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的工资扣除刘某某应该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一诠公司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工资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某某要求一诠公司补缴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份社会保险以及补缴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刘某某要求一诠公司提供昆劳仲案字(2011)第1451号仲裁裁决书的工资明细,该仲裁裁决已经处理且已经生效,因此,对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某某负担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有误并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二、支付解除之日至恢复之日的工资133135.94元。三、原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五大保险和2011年6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基数按照上诉人月平均工资8072.77元计算)有误。四、支付上诉人加付赔偿金419263.08元(按133135.94元的300%计算)。五、提供上诉人昆劳仲字(2011)第1451号裁决书的工资明细表和上诉人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述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一诠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希望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由于劳动法律关系中包含了一定的人生关系属性,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相互信任,彼此沟通,和谐相处,共同发展。本案中,一诠公司先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后又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一诠公司的行为表明其与刘某某之间已失去相互信任,彼此沟通的基础,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利于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基于和谐用工的考量,认定一诠公司通过支付刘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方式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故刘某某基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而要求一诠公司支付其解除之日至恢复之日的工资133135.94元及赔偿金419263.08元(按133135.94元的300%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某要求一诠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对于刘某某要求一诠公司向其提供昆劳仲字(2011)第1451号裁决书的工资明细表和刘某某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上下班打卡考勤记录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昆劳仲字(2011)第1451号裁决书已经生效,刘某某要求该裁决书裁决的工资明细属执行范畴,本院不予理涉;刘某某要求一诠公司向其提供考勤记录,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亦不予理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伟审 判 员 蒋琦代理审判员 林霆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