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锡商外初字第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华东金三角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居耀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华东金三角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锡商外初字第003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何国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陈太贵,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华东金三角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div>法定代表人居耀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居耀忠。被告沈小红。被告周掌妹(曾用名周长妹)。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秋红、夏奇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江阴市华东金三角有色金属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金三角公司、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委托代理人夏奇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金三角公司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下属洛社支行申请开立了国内信用证,金额为人民币405.96万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7月9日到期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其垫付了3239600元。2012年1月20日,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金三角公司开立了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依法承兑,为金三角公司垫付了400万元。2012年3月1日,金三角公司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借款1000万元,因其严重违约,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已于2012年7月10日宣布提前到期。上述款项金三角公司均未能偿付。金三角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均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请求法院判令:1、金三角公司归还国内信用证付款本金3239600元、承兑汇票本金400万元、借款本金1000万元,共计1723.96万元及利息;2、金三角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35550元,3、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就上述费用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就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金三角公司、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审理中,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金三角公司归还国内信用证付款本金3248086元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利息为93153.41元,之后的利息按9%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承兑汇票本金3912173.25元(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利息203993.31元,复利3777.45元,之后的利息按18%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2年10月31日344650元,复利4717.3元,之后的利息按10.98%的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被告金三角公司、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共同答辩称:1、欠款金额请法院依法认定;2、律师费在国内信用证部分未见有约定,不应支持;3、沈小红并非最高额保证的连带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证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金三角公司之间存在国内信用证开证关系及利息计算方式;2、垫款凭证、还款凭证、利息清单,证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对上述国内信用证的垫付款数额及利息;3、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汇票4张,证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金三角公司之间存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关系;4、承兑汇票垫款通知书4张、还款凭证5张,证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垫付款数额及利息;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证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金三角公司的借款及利息;6、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证明金三角公司以其房屋土地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7、房屋及土地他项权证2套,证明上述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8、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居耀忠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沈小红签字确认,证明居耀忠、沈小红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9、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周掌妹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掌妹为涉案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担保;10、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4份,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已提前到期;11、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和发票,证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金三角公司、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见银行开证的事实及律师费用约定,是否受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的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受周掌妹最高额保证的担保;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抵押的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对证据8、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沈小红只是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并非连带责任;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沈小红并非连带责任;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国内信用证部分的律师费是否应当计算在内由法院认定。被告金三角公司、居耀忠、沈小红、周掌妹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因各被告对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一、有关国内信用证的事实2012年3月30日,金三角公司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BOCEB-A169-1(2012)-0026的国内信用证,金额为4059600元,受益人为上海诺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类型为延期付款信用证,付款期限为见票后90天,受益人应提交的单据为:1、增值税发票正本1份,注明信用证号码及合同号码;2、金三角公司的货物收据。金三角公司于同日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交存保证金82万元。在金三角公司盖章确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中载明,本合同受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金三角公司签订的BOCEB-D144(2010)-0006和BOCEB-D144(2010)-0015《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居耀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在金三角公司盖章确认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八、申请人保证遵循贵行与开立信用证业务相关的业务制度及操作惯例,保证以开证申请书规定的币种按时足额向贵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并支付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九、申请人已在贵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及利息作为申请人履行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的担保。保证金计算方式为单位活期存款利率。……十四、信用证项下需对外付款时,申请人同意贵行从其在贵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款项。因申请人账户内资金不足致使贵行垫款,申请人保证偿还垫款,且自实际垫付之日起按贵行公布的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二十一、申请人有应付未付的垫款、手续费、利息等一切费用和款项(包括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授权贵行主动从申请人在交通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或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追索。”信用证开立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依约对外付款。2012年7月9日信用证付款期限界满,因金三角公司未能支付应付款项,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扣除金三角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垫款3248086元。2012年7月12日,金三角公司又还款8254.48元。目前尚结欠本金3239813.52元二、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012年1月20日,金三角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金三角公司开立金额为800万元的纸质银行承兑汇票。该合同载明,金三角公司应在2012年1月20日前存入保证金400万元,保证金按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保证金及利息作为属于合同的担保。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因本合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自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垫付票款之日起,金三角公司应立即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照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该合同受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金三角公司签订的BOCEB-D144(2012)-0006《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居耀忠、周掌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2年1月20日,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开立了出票人为金三角公司,收款人为无锡市金涛铜业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4张,每张金额2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2012年7月20日,为支付上述承兑汇票款项,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扣划了金三角公司的保证金400万元,并垫付了400万元。此后金三角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8月13日、8月24日、9月11日和10月25日总计还款153826.8元,目前欠本金3846173.2元。三、关于流动资金借款的事实2012年3月1日,金三角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18日,借款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20%。如金三角公司未按照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应还承担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如金三角公司在履行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订立的其他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的,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金三角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受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金三角公司签订的BOCEB-D144(2010)-0006和BOCEB-D144(2010)-0015《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与居耀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2012年3月1日,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向金三角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贷款。2012年7月10日,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向借款人金三角公司、抵押人金三角公司和保证人居耀忠、沈小红分别发出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其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2年7月10日,金三角公司应归还本金1000万元、利息38633.33元,并从到期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金三角公司、居耀忠盖章签收了上述通知书。金三角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四、关于金三角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2010年3月10日,金三角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OCEB-D144(2010)-000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三角公司为其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在2009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4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320万元,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物为金三角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7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FNZ0001036的房屋所有权和位于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7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澄土国用(2005)第0043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0035**房屋他项权证和澄土他项2010第414号土地他项权证。2010年8月17日,金三角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编号为BOCEB-D144(2010)-0015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三角公司为其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在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9月24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万元,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抵押物为金三角公司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70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码为FNZ0001036的房屋所有权和位于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705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码为澄土国用(2005)第00432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上述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澄房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0110**屋他项权证和澄土他项2010第1624号土地他项权证。五、关于居耀忠等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2011年8月26日,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作为债权人,分别与保证人居耀忠、周掌妹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居耀忠、周掌妹为金三角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指因贷款、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而订立的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5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沈小红在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与居耀忠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声明其系居耀忠的配偶,知悉并同意居耀忠为金三角公司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含)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三角公司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二、律师费的数额;三、金三角公司、居耀忠、周掌妹、沈小红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金三角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已依据上述合同支付了全部款项,金三角公司应当依约按期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还款,但其未按期足额归还其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的借款,已构成违约,金三角公司应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第一,金三角公司在涉案国内信用证项下尚结欠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本金3239813.52元,且依据金三角公司盖章确认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对于未偿还部分,应在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实际垫付之日,即2012年7月9日起按人民币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支付利息。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主张截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数额为93153.41元,可予支持。第二,金三角公司在涉案《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尚结欠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本金3846173.2元,且依据该合同,对于未偿还部分,金三角公司应自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垫付票款之日,即2012年7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支付利息。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主张截至2012年10月31日,利息数额为203762.31元,可予支持。在该合同中未见有关复利的约定,故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要求金三角公司支付复利3777.4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虽然金三角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是2012年8月18日,但由于金三角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前述国内信用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欠款,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于2012年7月10日到期。金三角公司在贷款提前到期后应归还借款本金及欠息,如在合理期间内未归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金三角公司尚结欠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且依据该合同,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按当时基准利率上浮20%,即7.32%支付利息,逾期未付的,应按照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10.98%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主张截至2012年10月31日,其利息数额为344650元,复利为4717.3元,可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有关国内信用证垫款的部分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故相应的律师费损失应由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自行承担。在《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由金三角公司承担律师费,故金三角公司应承担交通银行无锡分行为此两份合同的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根据江苏省律师收费的标准,律师费应为21152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金三角公司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三角公司的涉案借款发生在抵押担保期内,应以抵押财产在担保的金额范围内对金三角公司的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居耀忠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三角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三角公司的涉案借款发生在保证担保期内,居耀忠应在担保的金额范围内对金三角公司的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小红声明其系居耀忠的配偶,知悉并同意居耀忠为金三角公司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提供保证,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沈小红对涉案债务应在其与居耀忠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掌妹与交通银行无锡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金三角公司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8月26日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虽然在国内信用证和流动资金借款的合同中未引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但不影响其保证责任的承担,周掌妹应在担保的金额范围内对金三角公司的涉案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三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无锡分行国内信用证垫付款本金3239813.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93153.41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3239813.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二、金三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3846173.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203762.31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38461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三、金三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344650元,复利为4717.3元,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四、金三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支付交通银行无锡分行负担的律师费211523元;五、交通银行无锡分行有权以金三角公司名下,位于江阴市南闸镇锡澄路**,房屋所有权证号为FNZ0001036、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澄房他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0035**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澄土国用(2005)第004323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澄土他项2010第41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5420万元范围内,在上述一至四项债权及本案金三角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居耀忠对金三角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及本案金三角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5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周掌妹对金三角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及本案金三角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55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沈小红对金三角公司的上述一至四项债务及本案金三角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在其与居耀忠的夫妻共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883元,由金三角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1133010********)。审 判 长 周 科代理审判员 杜志军代理审判员 朱佳丹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