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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同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二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自家无牌照豪运自卸车沿省道3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区沙岭村南环路口处,等交通信号灯起步行驶时,汽车前保险杠右端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光威两轮摩托车后尾翼发生碰撞,汽车右前轮将李髋部、腿部碾压,致李重伤。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于2012年8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林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自己购买的豪运牌自卸车沿省道3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郊区沙岭村南环路口处,等交通信号灯起步行驶时,汽车前保险杠右端与前方同向行驶等交通信号灯的李某某驾驶的光威两轮摩托车后尾翼发生碰撞,汽车右前轮将李某某髋部、腿部碾压,致李某某受伤。经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同)鉴(活体)字[2012]171号鉴定文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为右下肢挫灭伤、腹部盆部会阴及右下肢皮肤剥脱伤、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下肢髋关节以下离断术后,现右下肢完全缺失,其的损伤评定为重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将伤者送往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林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0日18时15分许,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在大同市省道339线南环路口处,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出现场。”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值班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初步确认一辆大货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人受伤,已送医院救治;2、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20日18时15分许,大同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大同市省道339线南环路口处,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3、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2年8月20日18时25分至2012年8月20日19时30分,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查人员对省道339线南环路口处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道路基本情况为:道路为南北走向,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道路交通标志为交通信号灯,无道路隔离设施,路面性质为水泥,路表情况干燥,照明情况为白天。三医院救护车赶到。初步判断现场人员1人受伤;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甲车为豪运大货车,实未上户登记,驾驶人为林某某,持准驾C1驾驶证;乙车为光威二轮摩托车,驾驶人为李某某;4、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被勘验车辆为:豪运大货车和光威二轮摩托车。勘验结果为:在豪运大货车的前保险杠下沿处有3.5×0.6cm撞痕,红色漆皮脱落,痕迹中心距保险杠右端35cm,距地高76㎝,在豪运大货车的右前轮胎上全部都有碾压痕,上有人体组织。经勘验比对核实,大货车的前保险杠右端与两轮摩托车后尾翼处发生碰撞,大货车的右前轮胎碾压伤者李某某髋部、腿部,形成以上的痕迹;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车祸发生现场的路面情况、周边环境及所处道路位置,事故车辆碰撞的具体痕迹、位置等情况;6.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6月29日,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7、光威两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中的摩托车所有人为王某,出厂日期为1999年9月30日,检验有效期止为2011年5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1年9月12日;8、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2年8月21日,未查询到被害人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9、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肇事车辆经网上查证比对为挪用号牌。;10、被告人林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合格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为该肇事车辆的购买人及该车质量合格,准予出厂;11、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20日18时05分左右,事故处理大队值班人员接到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南环路与省道339线交叉路口处,有一辆大货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驾驶人严重受伤。接到报警后,我们立即赶赴现场。初步了解后,得知摩托车驾驶人在市三医院抢救。于是我们赶到三医院,在那里见到受伤的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也见到肇事的大货车驾驶人林某某,他称事故后向110报了警。我们在接警后与他也取得了联系。随后我们将林某某带离三医院,到了事故处理大队进行询问。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刑事拘留;1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2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我驾驶一辆光威两轮摩托车从我母亲家西谷庄回燕庄,途经省道339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到南环路东沙岭岗时,岗区前方有两辆自卸车在等信号灯,由于红灯我靠右停在人行道上等信号灯。一辆豪运自卸大货车突然从后面猛力撞击到我车后方,使我人车分离,该车没有停车,我被卷到右前轮下,右前轮碾压我大腿根部和腹部,把我拖出五、六米左右。我大声呼救,路人也帮着叫喊,大货车才停下,肇事司机拨打了120和110,我叫路边的行人帮我联系家人,120急救车及时赶到,医生和肇事司机一起上车赶到三医院救治;13、大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同)鉴(活体)字[2012]171号鉴定文书,证实李某某的损伤为右下肢挫灭伤、腹部盆部会阴及右下肢皮肤剥脱伤、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右下肢髋关节以下离断术后,现右下肢完全缺失,其的损伤评定为重伤;14、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2]第6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2年8月20日18时许,林某某驾驶豪运大货车(挪用号牌,实未上户登记)沿省道S3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口处,等交通信号灯起步行驶时,汽车前保险杠右端与前方向同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光威两轮摩托车后尾翼发生碰撞,汽车右前轮将李某某髋部、腿部碾压,致李某某重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15、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四份,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且受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林某某的前供,证实我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我在2011年8月买的,有购车发票和合格证。该车没有办理上户手续,没有保险。2012年8月20日下午18时左右,我驾驶该车从小南头村出来,准备去大同县。当我驾车由南向北行至沙岭村十字路口,我车前面有几辆车都在等红灯,我也停下车。变绿灯以后,我起步刚走3、4米,我听到有人喊“嗨哎”,我赶紧刹车,停车下来一看我车右前轮压了一个女人的腿,我赶紧上车把车往后倒了1米左右,我又下来打了120急救。然后我又报了110,过了一会120来了,我和伤者一起去了医院。我起步时没有看到车前面有人,当时车是空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人林某某未办理机动车牌证手续,无相应的驾驶资格而驾驶挪用车牌证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某在交通肇事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抢救伤者,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人民陪审员  翟晓霞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姚竟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