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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胡×为与被告孙甲、宁波××有限公司与孙甲、宁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为与被告孙甲、宁波××有限公司,孙甲,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204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李××、邬××。被告:孙甲。被告:宁波××有限公司2)。住所地:宁波市××路××楼(**号)。法定代表人:孙甲。被告:宁波××贸易有限公司5)。住所地:宁波市××新区××碶路132、134、136号〈1-1〉。法定代表人:孙甲。原告胡×为与被告孙甲、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森茶××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氏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孙甲、磊森茶××公司、孙氏磊××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甲、磊森茶××公司、孙氏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起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茶业店学习茶道时,被告孙甲向原告提及合作投资茶叶生产基地事宜。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甲发短信给原告称因转贷急需50万元短期周转。原告考虑双方今后有合作可能,遂于当天将50万元借给被告孙甲。次日,被告孙甲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从股市中抛售股票后再次出借给被告孙甲50万元。此后被告孙甲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均未予以归还。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孙甲催讨还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并约定分期归还借款,被告孙甲亦同意原告直接收取茶叶店的营业款,然三被告仍未按约履行。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9200元(暂算至2012年8月14日),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孙甲、磊森茶××公司、孙氏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二份、借条三份、证明四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五份、借款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兴业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广某某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打印件、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凭条、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孙甲、磊森茶××公司、孙氏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21日,被告孙甲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2012年5月2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甲交付50万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孙甲以公司业务需要及公司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2万元、38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均约定借期至2012年5月25日止。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和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孙甲交付7万元、5万元。2012年5月23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甲交付38万元。2012年7月9日、7月16日,被告磊森茶××公司以生产经营需要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39万元、55万元,并于同日分别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均约定借款期限十天,月利率3%。2012年7月9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磊森茶××公司交付139万元。2012年7月16日,宁波诚建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某荣按照原告的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磊森茶××公司分别交付5万元、50万元。2012年8月6日、8月7日,被告孙甲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3万元,未出具借条,梁某荣、鲍某某于当日按照原告的指示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甲交付6万元、3万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原告提供给三被告借款300万元,截至2012年8月14日的利息为94200元,利息应于2012年8月15日结清,本金300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进入下一个借款周期,借款期限暂定一年,试运行三个月,视三被告履行情况再定借款期限,月利率2%,每月15日结息。后三被告未按约履行。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孙甲、磊森茶××公司、孙氏磊××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应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甲、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胡×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942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54元,由被告孙甲、宁波××有限公司、宁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卓黎黎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王亚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