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保雨与张广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广宪。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雨,农民。上诉人张广宪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2)鄄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广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德全、被上诉人刘保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刘保雨与张广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记载:“甲方:刘保雨。乙方: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出租房的座落位置:卓辉化工有限公司院内西北角三层楼,一层八间、二层三间;二、出租期限:出租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三、租用期间每间房每月租金为伍拾元,共十一间,合计金额伍佰伍拾元整;四、租金交付方式: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全年租金;五、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准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存放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等物品,因存放上述物品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自负;六、甲方自用或出赁时,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七、合同到期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八、租赁期间,房屋发生重大损失或有倾倒危险,而甲方不维修,乙方可退房,所剩租金甲方无偿退还给乙方;九、甲乙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执时,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十、乙方不到期退房租金不退,不到期甲方擅自不租赁乙方,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租金”。合同落款:甲方:刘保雨,代理刘某某;乙方: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张广宪。”但在乙方签名处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被告张广宪在乙方处签名并按捺了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被告房屋,并收到被告支付的一年租金6600元。下欠租金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2010年6月1日原告曾以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200元及违约金2280元。2010年6月3日原告以协议虽签有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没加盖该公司印章,后经了解租房子的人实际是张广宪,并非公司,遂撤回起诉。2011年12月8日被告张广宪因其他案件在本院参加诉讼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房租,但被告张广宪仍拒绝支付。原告遂于2011年12月13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广宪支付所欠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2010)鄄民初字第537号卷宗材料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保雨与被告张广宪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系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虽“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乙方署有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鉴,故被告张广宪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为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所有权利义务均应有卓辉公司承担,被告张广宪只是履行职务,不具备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子,被告张广宪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张广宪有证据证明系为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后,可向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再行主张。原告诉称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虽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的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三年,但合同约定的出租期限日期记载为“自2008年7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止”为二年。该证据系原告自己提供,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时,依据证据规则,应采纳对其不利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故认定原、被告的租赁期限为2年。原告诉称租赁日期的填写属于笔下误,原、被告租赁期限实为三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每间房屋每月租金为伍拾元,共十一间,合计月租金金额伍佰伍拾元整,年租金为6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租金,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还应再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的租金6600元。被告不按约定履行支付房租义务,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其利息应自2009年6月1日原告逾期支付房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虽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二年的租赁费支付日期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13日原告本次起诉时,时间已超过一年。但自被告欠付租金后,原告一直不间断的找被告索要,并曾于2010年6月1日诉至到法院,有原告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鄄民初字第537号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的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提起诉讼而中断。故被告关于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广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保雨支付租金6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张广宪负担。上诉人张广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为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了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上诉人租赁房屋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应依法由公司承担责任。另外,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合同约定的期限可知,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保雨答辩称:合同是上诉人个人签订的,第一年的租赁费也是由上诉人支付的,应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诉讼时,上诉人张广宪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各一份,证明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承包了鄄城县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下属的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二、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菏开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和经营者为张广宪、马某某等四人。以上证据证明张广宪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张广宪个人没有租赁房屋的必要性而是准备用作公司工作人员的宿舍;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中没有加盖卓辉化工公司的公章,但其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同时根据合同,卓辉公司公章由万通公司人员保管,当时盖公章不方便,从事实可看出是陆邦公司行为。被上诉人刘保雨质证认为:是张广宪个人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张广宪个人交的房屋租赁费,只与上诉人个人存在租赁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广宪与被上诉人刘保雨于2008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虽《房屋租赁合同》上的乙方署有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鉴,张广宪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由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履行,虽在二审时提交了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合同书转让合同,但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因此,张广宪所称只是履行职务、不具备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保雨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子,上诉人也应依约支付房屋租金。上诉人如有新的证据证明系为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或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租赁的房屋,可另行向山东菏泽卓辉化工有限公司或山东菏泽陆邦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上诉人又称房屋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对该主张也未能举证,其辩称也不能成立。上诉人还称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查,自上诉人欠付租金后,被上诉人一直不间断的找上诉人索要,并曾于2010年6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有被上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0)鄄民初字第537号卷宗材料为凭,故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提出要求、提起诉讼而中断,至本次诉讼,被上诉人的诉请并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审 判 员 运献茹代理审判员 朱大鹏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