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饶祖喜、王楚琴诉被告方栋、王大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饶祖喜;王楚琴;方栋;王大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819号原告饶祖喜,男。原告王楚琴,女。被告方栋,男。被告王大义,男。原告饶祖喜、王楚琴诉被告方栋、王大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祖喜、王楚琴,被告王大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祖喜、王楚琴诉称,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被告方栋、王大义合伙承租原告房屋经商,二被告在承租期间欠原告房租款357750元,欠伙食费5980元,欠一件酒款180元,欠电业局电费23400元,以上都有欠条,其中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1日欠5个月房租62500元(12500元/月),上述合计欠款449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欠二原告款4498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栋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大义辩称,我与被告方栋2009年11月前后散伙,所有债务全部划分由方栋承担。当时合伙经营浅水湾作价30万元交由方栋经营,所有债务转给方栋,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饶祖喜、王楚琴系夫妻关系。被告方栋、王大义系合伙关系。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原告将其自有的位于光山县兴隆北路二高西围墙对面坐西朝东门面房六层上下各七间租给二被告经营浅水湾休闲会所。2007年11月1日二原告与被告方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被告王大义未签名,庭审中认可与被告方栋是合伙关系,对此合同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十大条款,主要内容为:“甲方(指原告)现有房一栋(位于兴隆路)出租给乙方(指方栋)使用,租期为一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二、租金交付的时间和方法,签合同之日乙方交第一年租金壹拾伍万。以后每年提前一个月交下年度租金(租金待定),均以现金交付给甲方”。合同其余条款约定乙方不得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出资合同到期后无偿交给甲方;不得拆除损坏;乙方续租,同等条件乙方有优先租赁权,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房屋的使用权及双方违约责任等内容。2008年3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方栋签订附件,内容为:“截止农历2008年12月25日之前付清本合同款,由此本合同款按壹拾壹万元计算(110000.00元)。”双方合同期满后,2008年11月1日二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租金壹拾贰万元,合同约定其他内容与2007年11月1日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二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租,经双方结算后,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今欠到房租款叁拾伍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357750.00元),方栋、王大义,2008.10.1。”合同届满后,因二被告未按时交付原告房屋,二原告于2010年4月收回房屋。在二被告使用二原告的房屋时共计欠缴电费23400元,此款已由二原告代为支付。上述各项欠款经二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付,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方栋、王大义所欠二原告房租所出具的欠据中含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前房租及在租房期间欠二原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字第0015577、0015578号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二份、电费收据(票号01451323)、伙食费记账条一张、泸州窖酒一件收条、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饶祖喜、王楚琴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将自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方栋、王大义使用,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租房屋期间,拖欠房租不交,且租期届满后未履行交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房租费357750元及代付的电费234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逾期交付并占用5个月房屋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标准可参照双方约定的房租费折算为每月10000元,计50000元。上述合计欠款431150元。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所欠伙食费5980元、泸州窖酒款180元,因无二被告书写的欠据,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义辩称与被告方栋已于2009年11月散伙,所有债务由被告方栋承担,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栋、王大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欠原告饶祖喜、王楚琴房屋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1150元。二、驳回原告饶祖喜、王楚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承当270元,被告方栋、王大义承担7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李树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