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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喜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喜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喜迎,男。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喜迎主动到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10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年11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1月1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对其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孟群,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迎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喜迎及其指定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喜迎经过踩点后联系到郑齐,李喜迎将停放在周口市开发区淮河路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叶九同的方木和模板,以1.2万元的价格私下卖给了郑齐。被害人叶九同发现方木丢失后报案,被告人李喜迎于2012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叶九同被盗的方木和模板经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3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喜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告人李喜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李喜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喜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喜迎联系到郑齐,谎称其受人之托将停放在周口市开发区淮河路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的叶九同的方木和模板予以出卖,后郑齐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购买并于当晚自行将方木、模板拉走。被害人叶九同发现方木丢失后报案,被告人李喜迎于2012年10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叶九同被盗的方木和模板经周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4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九同的陈述,证人郑齐、彭和稳、郑伟鹏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情况说明、协议书、电话追记笔录、西华县李大庄乡李大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喜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喜迎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喜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国君审判员  孙 楠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艳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