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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建忠与胡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忠,胡明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375号原告:王建忠。被告:胡明景。原告王建忠为与被告胡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胡明景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却一直拖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称:被告胡明景在2007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8年农历2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均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09年5月15日,被告胡明景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对借款进行了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胡明景的人口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胡明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胡明景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胡明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明景以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9年5月15日,被告胡明景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将之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建忠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借款人:胡明景”。借条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5日。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明景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忠与被告胡明景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明景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返还原告借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胡明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胡明景仍未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忠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明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杜盈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