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10号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7091087,住所杭州市××区××前村。法定代表人毛××。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5192276x,住所绍兴县××东镇竹田头村。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宏××)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宏××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恒宏××诉称:2011年3月10日,恒宏××与坤茂××签订混凝土预拌砼买卖合同,约定恒宏××为坤茂××承建的安昌镇涂山幼儿园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恒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月底结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价款,即坤茂××应于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全部混凝土款。但直至起诉之日,坤茂××仍欠款112044.05元,经恒宏××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坤茂××支付价款112044.05元,及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0.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在庭审中,恒宏××要求坤茂××赔偿的逾期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1年6月1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恒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1年3月10日,恒宏××与坤茂××签订的混凝土预拌砼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算销售对帐单1份,证明坤茂××确认的欠款金额。被告坤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恒宏××提供的证据,坤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恒宏××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恒宏××与坤茂××签订混凝土预拌砼买卖合同1份,约定恒宏××为坤茂××承建的安昌镇涂山幼儿园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的数量结算依据为混凝土送货单的签收数量或者结算单。每月月底结帐,次月10日前支付上月价款。若坤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坤茂××指定来建青、孙某某为签收及对帐人员。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为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恒宏××向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011年5月,经结帐,坤茂××确认尚欠恒宏××价款212044.05元。此后,坤茂××已支付恒宏××价款100000元,余款112044.05元坤茂××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恒宏××与坤茂××签订的混凝土预拌砼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恒宏××向某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坤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恒宏××要求坤茂××支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坤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恒宏××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有限公司支付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12044.05元;二、浙江××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12044.05元自2011年6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8元,减半收取1584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该1584元案件受理费,杭州××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该公司同意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