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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7月31日被浙江省嘉兴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份某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成丽(已判刑)经预谋,趁住宿在平阳县水头镇大道中路95-97号“龙洋”宾馆201房内之机,盗走房间内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摄像头1个、鼠标1个以及音箱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600元。2、2009年6、7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成丽(已判刑)经预谋趁住宿在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东路226号“兴贸”宾馆302客房内之机,盗走房间内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2台、键盘1个以及鼠标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09年9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成丽(已判刑)经预谋趁住宿在平阳县水头镇泾川东路226号“兴贸”宾馆505客房内之机,盗走房间内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以及鼠标1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l800元4、2009年10、11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成丽(已判刑)经预谋趁住宿在平阳县水头镇凤林北路148号“新天龙”宾馆708客房内之机,盗走房间内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摄像头1个、鼠标1个以及音箱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5、2009年10、11月份某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卢成丽(已判刑)经预谋趁住宿在平阳县水头镇江山东路199号“白天龙”宾馆802客房内之机,盗走房间内盗走房间内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键盘1个、摄像头1个、鼠标1个以及音箱1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500元。另查明,同案犯卢成丽的亲属已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供述,同案犯卢成丽、林型源的供述,失主施明进、郑贤喜、金文荣的陈述,价格认证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06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盗窃多次,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且同案犯已退赔共同违法所得,本院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