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广西灵山县佛子镇元眼村委会水岸村十四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爱群,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赵爱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林xx超载驾驶车牌号为桂N239**的货车,沿213省道由大新县城往天等县方向行驶。行至该道94KM+450M时,被告人林xx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并碾压在前方右侧路边,扛犁牵黄牛同向行走的黄xx,造成黄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xx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林xx��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林xx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7时许,被告人林xx驾驶挂靠于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牌号为桂N239**重型仓栅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1930㎏),装载27860㎏矿泉水沿213省道由大新县往天等县方向行驶。当行至213省道94KM+450M时,由于被告人林xx操作不当,导致车辆碰撞并碾压在前方公路边牵着耕牛、扛着犁具行走的黄xx,造成黄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xx即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5月28日,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人林xx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xx的法定继承人冯x华、冯x涛、���x妹、黄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林xx和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3723.5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冯x华、冯x涛、冯x妹、黄x因亲属黄xx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扶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定于2013年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由被告人林xx赔偿冯x华、冯x涛、冯x妹、黄x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含已赔偿的30000元),已当庭付清。为此,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林xx,要求法庭对被告人林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林xx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与林xx驾车从桂林市往天等县城,其驾车到达坛洛收费站时,林xx接替其驾车。行车途中林xx停下车,对其说发生交通事故撞死人了,但林xx不敢下车看,其马上下车查看情况,看见一个人躺在车后的路面上一动不动,其即叫林xx打电话报警。2、证人冯x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28日7时许,其妻子黄xx牵着耕牛、扛着犁头从家里出来,走上公路去自家的田地犁地,在途中被汽车撞死。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大新县公安局“110”台于2012年5月28日7时24分接到手机号码为1373779****的林姓男子的电话报警,称钦州市灵山籍林xx驾驶桂N239**货车碰撞一人死亡。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林xx的准驾车型为B2E,驾证在有效期限内���5、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桂N239**货车所有人为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核定载质量11930㎏。6、大新县森发木材加工厂过磅单,证实桂N239**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载净重27800㎏。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肇事车辆及被告人林xx的机动车行驶证。8、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崇公交技法鉴字(2012)034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害人黄xx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该鉴定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林xx。9、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及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经崇左市融通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桂N239**货车三轴左制动、四轴右制动、驻车制动、前照灯左光度,左右角度、前右小灯、转向灯、防雾灯、前保险杠、前车脸壳、右前踏板、叶子板不合格。该检验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家属及被告人林xx。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位于213省道94KM+450M处,肇事车辆车牌号为桂N239**,现场东侧车道头西脚南仰卧女性尸体一具,尸体往北的东侧车道上遗有犁具一把。肇事车的车右前角有撞击痕,右前照灯座右侧灯座的塑料断离并往后弯曲变形,附有黄牛的毛,车前面中部有多处碰撞痕,前车牌及车牌顶的前保险杠有18cm×25cm的碰刮痕。11、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2)第4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林xx疲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载质量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12、赔偿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人林xx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林xx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被告人林源旺从轻处罚。14、广西公安信息网户籍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林xx于1984年3月11日出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5、被告人林xx的供述,供认其购买的桂N239**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于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8日7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货车拉货从大新县往天等县方向行驶,当其驾车到事故发生路段时,见与车辆同向的前方路边约100米处有个老妇女牵着牛在行走,其欲从左边超越那个妇女时,恰有一辆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那辆摩托车在公路中间线位置行驶,其见状即稍往右打方向,避让前方的摩托车,因其有点困了,一恍神发现货车车头与那个妇女仅相距两米左右,其紧急刹车并往左打方向避让,但避让不及,车头右侧碰撞到那个妇女,因车速过快,其制动后车辆仍往前继续行驶了一段距离才停下来。后其下车查看情况,看见那个妇女被车碾压烂了,已经死亡,其即用手机(号码为1373779****)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故发生当天,其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xx的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x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要求对被告人林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韦石峰审 判 员 马文忠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梁志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