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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君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光华,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负责人刘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暴志强,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尤红伟、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通运销公司诉称,2011年7月22日22时许,付雨驾驶冀D×××××号、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70KM+223M处时,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经查证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5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该车实际车主已垫付部分赔偿款,原、被告调解无果,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施救费、道路损失、法院判决垫付款等共计138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Ç©¶©µÄ»ú¶¯³µ±£ÏÕµ¥2份,证明牌号为冀D×××××号、冀D×××××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21日Ç©¶©µÄ»ú¶¯³µ½»Í¨Ê¹ÊÔðÈÎÇ¿ÖÆ±£ÏÕµ¥£¨¸´Ó¡¼þ£©2份,证明牌号为冀D×××××号、冀D×××××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3、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于2011年8月24日×÷³öµÄµÀ·½»Í¨Ê¹ÊÈ϶¨Êé1份,证明案件事实;4、未加盖公章的施救费收据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9500元;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6日¿ª¾ßµÄ¼ø¶¨·ÑƱ¾Ý1份,证明鉴定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与我公司有合同保险关系,否则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在依法查明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未举出相关证据。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申请,邯郸市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125738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22时许,原告长通运销公司司机付雨驾驶牌号为冀D×××××、冀D×××××(挂)号重型大货车,行驶至济馆聊高速公路下行线70KM+233M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路侧护栏发生碰撞,致付雨及乘车人睢连帅被甩车外,后车上货物因惯性前移冲出货厢,将付雨及乘车人睢连帅分别碰撞挤压,造成付雨当场死亡,睢连帅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由于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被损坏。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申请,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书,牌号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116538元;冀D×××××(挂)号车辆损失9200元。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再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牌号为冀D×××××、冀D×××××(挂)号车辆签订了二份机动车保险单。冀D×××××车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5390元;冀D×××××(挂)号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7326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次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应依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赔付原告长通运销公司的车辆损失。依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书,被告人保财险复兴支公司赔付原告长通运销公司冀D×××××号车辆损失116538元,赔付冀D×××××(挂)号车辆损失9200元。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举证的施救费收费收据,由于未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所支付施救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长通运销公司主张的道路损失、法院判决垫付款,由于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长通运销公司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所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B12**号车辆损失116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冀DFW**(挂)号车辆损失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付。三、驳回原告邯郸市长通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审 判 员  王 辉人民陪审员  苑宝生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冀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