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林某与(互为原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某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乙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号原告(互为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互为原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负责人陈某甲,该厂厂长。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胡某。原告林某与被告某甲区电机制造厂、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5年1月5日。二、工作岗位:计划员。三、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已签,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四、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257.13元/月。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7月18日。六、原告的仲裁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584元;2、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发放的年度奖金4,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25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工资3,8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2元;4、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1,9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84元;5、律师费5,000元;6、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七、被告的仲裁请求: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90.26元。八、仲裁结果: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57.0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2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90.26元。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9,584元(5,999元×8个月×2倍);2、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发放的年度奖金4,1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25元;3、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工资3,888元及25%经济补偿金972元;4、2010年、2011年、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1,935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84元;5、律师费5,000元;6、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7、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损失290.26元。原告当庭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十、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57.04元;2、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24元。十一、其他: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是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深圳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泰丰电机制造厂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本案中的责任应当与被告华生机电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已知悉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提供声明予以证明。原告对声明中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已知悉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五、奖励和纪某处分”的“1、处分的程序”中规定,A类过失为口头警告、B类过失为书面警告、C类过失为解雇、安全警告相当于B类过失以及一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作解雇处理。被告主张2012年4月27日,因原告“穿高跟鞋上班,存在一定安全隐患”,违反员工手册“五、奖励和纪某处分”“4、B类违纪”中的“(3)未穿规定的工作服或未按规定佩带安全用具”的规定,而对原告作出安全警告,并提供安全警告书予以证明。原告对安全警告书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结合员工手册中关于“安全警告相当于B类过失”、“B类过失为书面警告”等规定,被告关于对原告该次行为处以书面警告的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2012年6月27日,因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上午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于饭堂吃早餐”,违反员工手册“五、奖励和纪某处分”“5、C类违纪”中的“(6)在工作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如未经批准离开工位、睡觉、打游戏机等”的规定,而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因原告拒绝在员工过失通知单上签字而由见证人签字并张贴公告,并提供员工过失通知单、公告照片、考勤记录、中门刷卡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门刷卡记录、监控录像截图等证据均为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上午上班时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于饭堂吃早餐”的主张,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于2012年6月27日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主张2012年7月18日,因原告“作为计划排工在排工生产时未及时将客户退货产品已经翻检信息注明在排工生产表上,致使生产部门于7月11日安排工计划备料生产,多生产520个马某甲,造成公司经济损失4,500元”,违反员工手册“五、奖励和纪某处分”“4、B类违纪”中的“(12)违反操作规程或玩忽职守,造成公司较轻微经济损失”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理;因原告一年内已累计书面警告三次、故根据员工手册的相某定予以开除处理;因原告拒绝在员工过失通知单上签字而由见证人签字并张贴公告,并提供员工过失通知单、公告照片、所有翻检马某甲跟进情况表、工作安排、原告下单排工表、排工生产表、马某甲价格表、C类违纪行为处理表、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公告照片、所有翻检马某甲跟进情况表、工作安排、原告下单排工表、排工生产表、马某甲价格表等证据均为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乙系被告工作人员,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原告存在上述违纪行为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于2012年7月18日对原告作出书面警告处理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一年内存在累计三次可以处以书面警告的行为,被告关于原告一年内累计三次书面警告而根据员工手册的相某定予以解雇的处理,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114.08元(5,257.13元/月×8个月×2倍)。十三、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年度奖金及25%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某甲在关于年度奖金的约定,其提供的据以主张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年度奖金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发放上述期间内的年度奖金。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十四、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双方某乙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期间的工资2,494.32元。双方亦确认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3,980元/月+外住补贴200元/月+膳食补助300元/月。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并提供计算依据予以证明。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工资。结合双方某乙认的上述事实以及原告提供且被告认可的工资发放表,被告关于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8日的工资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原告上述期间工资等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五、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的原件,其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24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六、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当庭明确其该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补缴所有类别的社会保险。经查,原告在仲裁阶段请求被告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超出仲裁请求,对超出仲裁请求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对原告请求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6月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当事人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十七、原告是否需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工作失误、没有在生产排工表上备注致使生产线多生产马某甲520个,造成该520个马某乙用库存而产生的租金及呈铲成本利息共计290.26元,并提供所有翻检马某甲跟进状况表、工作安排、下单排工表、排工生产表、马某甲价格表、库存马某甲租金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均为打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0.2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电机制造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林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114.08元;二、原告林某无需向被告某电机制造厂、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0.26元;三、被告某电机制造厂、某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林某支付律师费1,824元;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某电机制造厂、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及被告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逯 晓 枫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