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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曾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8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6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辉,被告人曾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张某经事先预谋并分工合作,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市心中路新丰小吃店外卖窗口处,窃得被害人李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的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72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某、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曾某、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张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张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