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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余秋荣与陈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秋荣,陈金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余秋荣,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金玉,女,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晓静,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余秋荣诉被告陈金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秋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弘、卢威达;被告陈金玉的委托代理人赖伟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秋荣诉称:被告2011年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200元、2011年6月15日前还清本金与利息,原告给付12000元现金给被告,并且通过银行转账98000元给被告。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背合同的约定,自2011年5月1日到期一直没有向原告还款,也没有支付任何利息,现欠原告19个月利息未还(暂计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与利息,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151800元(其中本金为110000元,利息为41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日)。在庭审中,原告当庭补充一个事实:本案这笔借款是原告于2010年1月份借给被告的,由于当时借款期限为一年,也就是2011年1月份到期,但是被告没有钱归还本金,后来就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据,就约定于2011年年底归还,也就是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原告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金玉。被告陈金玉辩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偿还151800元借款本息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恳请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011年12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下称协议),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11万元整,当时双方商定被答辩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借款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未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没有将借款支付给答辩人。答辩人既没有收到银行转账金额,也没有收到答辩人支付现金,协议没有履行。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偿还借款本息1518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金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秋荣借款11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半年内还本付息(2011年6月15日止),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2200元,付息时间每月15日前。”等内容,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亲笔签名确认,并将该《借款协议书》给予原告收执。在诉讼中,对于该笔借款,原告陈述称其于2010年1月13日从中国邮政银行取款98000元,并当即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借给了被告陈金玉,同时由被告立下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半年以后,在2010年7月份原告继续出借1万元给被告陈金玉,但并无立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对于该两笔借款,被告陈金玉只是归还了利息,于是在2011年1月15日双方重新立写了本案中的《借款协议书》,并将之前立写的关于98000元借款的借条归还给了被告陈金玉,双方在该协议中确认了借款为11万元,但是在诉讼中原告主动承认借款的实际本金为108000元,其后,被告陈金玉只是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归还了2011年1-4月份的利息;另一方面,对于借款的问题,被告陈金玉陈述称,2010年1月确实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但原告实际支付的本金是98000元,利息约定为2000元,因此,双方立写的借条上的金额为10万元,但该笔借款其于2010年2月已经全部还清,并当即将借条收回撕毁。对于原告所提及的1万元借款,其认为根本不存在该笔借款。对于本案中《借款协议书》的借款,其认为协议上确实有其本人签名,但原告并没有履行该协议,没有将借款给予其本人。另外,对于本案《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的实际时间是2011年1月15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该协议中“借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的内容实际上是被告因到期并没有还款,双方约定的第二个还款期限,且日期中的“12”与“30”这两个数字均是由被告陈金玉亲笔书写的;对此问题,被告陈金玉认为签订该协议书的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且日期中的“12”与“30”这两个数字亦是由其本人亲笔书写,还款的期限应为2012年6月15日,该协议书是由原告打印的,其并没有看清楚上面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协议书、银行活期明细,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本案《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第二,《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如何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协议书》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协议书中的内容列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等细节,并由被告陈金玉亲笔签名和捺印,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此前就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借了98000元,所立欠条的金额为10万元,事后将所立欠条亦交还给了被告,故被告由此主张还清了欠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表示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是此前与被告发生的98000元及1万元两笔债务的合体,立下协议书的原因就是因为这两笔债务均未归还;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有被告签名确认,一直为原告所持有,被告并未收回以阻止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同时亦无提供任何的证据佐证其已还清了欠款,因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并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自认,确定原告余秋荣与被告陈金玉之间借款的金额为108000元,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短期内清偿欠款。另一方面,对于本案的借款时间与还款时间的问题。对此,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关于借款期限的条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内还本付息,并明确注明了还款截止期限至2011年6月15日止,该协议是由原告所出具,该条款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核心条款之一,被告作为借款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遵照协议中的该条款执行还款的约定,且该日期是打印上去的,与通过由被告陈金玉书写上去的借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相比较,前者的时间即2011年6月15日具有更高的可靠性、准确性,因此,本院采用2011年6月15日为基准点对借款的时间进行推算,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1月15日,该时间较为合理,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借款的利息,根据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称,被告已清偿了2011年1-4月份为期四个月的利息,由此推断被告陈金玉清偿利息至2011年5月14日止,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1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另外,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在《借款协议书》中对借款利息的计算进行了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该规定,本案的利息可从2011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因本案的借款双方约定的是有息借贷,被告陈金玉到期后并无清偿借款,原告要求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利息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余秋荣借款本金10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5月1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元,由被告陈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展强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