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业俊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业俊五金机电有限公司,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7号原告东莞市业俊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文卫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伟华,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李良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响坤,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闫维军,广东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业俊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俊公司”)诉被告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发公司”)以及反诉原告金时发公司诉反诉被告业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文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伟华、陈宝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响坤、闫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业俊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1日起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货款110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4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2年1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业俊公司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4、送货单,证明被告已收取原告的货物;5、明细对帐单,证明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被告金时发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机器设备的时间和质量完全不符合同约定,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产经营,对其瑕疵履行合同的行为,被告拒绝支付余款合法合理。一、原告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根本无法正常使用。2011年7月13日购买的“滑板上架单轴自动装配”机器一台,保修期一年,该设备在2012年6月11日发生故障,出现生产异常;2011年8月31日购买的“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一台,该设备于2011年12月14日试产时出现异常;2011年8月31日购买的“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一台,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该设备于2011年12月15日试产时出现异常;2011年12月8日订购的“自动粘胶水夹具”两台,该设备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在生产中出现比人工还慢的情况。二、原告未尽合同的售后服务义务,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进度。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向被告交货。其中“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迟延交货41天,“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迟延交货29天;四、被告多次主动与原告沟通有质量问题的机器处理事宜,但原告一直久拖不决。综上,原告违反诚信原则,向被告交付存在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不能生产产品清单说明;2、“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购销合同、送货及入库单据、机器照片和沟通邮件记录;3、“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购销合同、送货及入库单据、机器照片和沟通邮件记录;4、“自动粘胶水夹具”订货单、入库单及送货单、机器照片;5、“滑板上架单轴自动装配”机购销合同、送货及入库单据、机器照片和沟通邮件记录;6、“2度测试斜台”购销合同、入库单及送货单;7、“10mm测试台”购销合同、入库单及送货单;8、“crazycube贴贴纸辅助夹具”购销合同、入库单及送货单;9、“crazycube大盒子2轴压紧气动夹具”购销合同、入库单及送货单。证据1至5证明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证据6-9证明原告迟延交货。被告金时发公司反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至12月31日止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滑板上架单轴自动装配”机器一台,保修期一年,该设备在2012年6月11日发生故障,出现生产异常;2011年8月31日购买的“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一台,该设备于2011年12月14日试产时出现异常;2011年8月31日购买的“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一台,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交货期为签约后60天,但原告直至2011年11月28日才向被告交货,该设备于2011年12月15日试产时出现异常;2011年12月8日订购的“自动粘胶水夹具”两台,该设备由于设计不合理,导致在生产中出现比人工还慢的情况。被告就上述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多次以邮件及电话等方式向原告老板文卫忠及业务人员陈宝军反映,要求其到场维修及更换有关设备,以便被告能正常生产。但时至今日,原告没有派员对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换,导致设备至今仍闲置在车间无法使用。上述有质量问题的机器设备共计价款169260元,本次原告起诉的未付款项为110435元,因此,两项冲抵后,原告还需退还被告货款58825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已购“滑板上架单轴自动装配”机器一台、“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一台、“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一台、“自动粘胶水夹具”两台;2、原告退还被告多支付的货款58825元;3、反诉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金时发公司对其反诉提供的证据,与其对原告起诉所作辩称提供的证据一致。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定作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到厂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余下总额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的送货单上也备注声明“数量请当面点清,若有退货/换货,请在7天内通知本公司处理”。被告对以上两条约定,均予以认可,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对其反诉状中所提及的四样设备,从未在上述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并且有些已使用超过一年以上。被告的实际使用行为,已经证实原告交付的物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现在,被告捏造质量问题的理由逃避应付的货款,毫无依据。二、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付款,存在违约行为。1、双方签订的“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预付26000元定金,预付款应于签约5天内支付。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被告本应在9月5日前支付26000元定金,但直到9月9日才支付24700元,不但逾期,且支付数额不足。被告收到货物后,本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余下货款,但直至2011年11月22日才支付余额36852元,仍欠部分货款。2、双方在2011年8月31日签订购买“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的购销合同,被告同样未按时足额支付定金,迟付4天,金额少付2250元,拖欠至今。3、2011年10月6日签订的“2度测试斜台”购销合同,被告收货并使用了将近2个月才向原告支付定金325元,余款325元分文未付。4、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夹具”合同,以及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两份“夹具”合同,被告均存在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违约事实。综上,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反诉的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金时发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存在违约行为;2、银行进帐单3份、支票1份,证明被告金时发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并证明原告的货物质量没有问题,被告一直在付款;3、设备图片,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是被告产品的零件的尺寸偏差造成被告所称的质量问题;4、邮件往来以及与邮件往来相关的合同,证明被告实际签约的时间与合同上显示的签约时间不相符,原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5、照片一组,证明“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提供的产品(螺丝)自身存在生锈的质量问题;6、U盘一个,里面的内容为图片和视频,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正常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业俊公司是经营产销、加工、维修五金配件、机电配件、模胚、模具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注塑机周边设备及配件、压铸机周边设备及配件等范围的企业,被告金时发公司是经营生产和销售电子(电动)玩具、塑胶玩具、五金配件、电子原件等范围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1年9月起,与原告合作,按被告产品的规格,由原告设计制造生产机器设备,用于生产经营。双方进行的多次交易中,其中包括如下4次:1、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购买“滑板上架单轴自动装备”机一台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2760元;付款要求:订单签订后5天内,预付总价款的50%即16380元作为定金,交货到厂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交货期限:供购双方分别协商交货期;服务条款:购买方提供正确的图面、样品、物料等,交货后供方负责设备相关技术培训,除易损件外保修一年,设备提供正常使用后,供方需在24小时内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天支付给原告货款16383元,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交货,余款已结清。2012年6月11日,被告称该机器红色紧急断电开关无法断电、有烧焦气味、气缸有时无气,向原告工作人员陈宝军发送邮件,陈宝军回复要求被告对其他机器设备的尾款的支付作出计划。2、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购买“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一台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2000元,原告同意按9.5折结算即49400元;付款要求:订单签订后5天内,预付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交货到厂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交货期限:供购双方分别协商交货期(约45天);服务条款:购买方提供正确的图面、样品、物料等,交货后供方负责设备相关技术培训,除易损件外保修一年,设备提供正常使用后,供方需在24小时内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下方备注:数量请当面点清,若有退/换货,请在7天内通知本公司处理。2011年12月12日,被告称使用该机器设备打在滑板上的螺丝生锈,向原告发送邮件,原告经测试,认为属于螺丝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庭审时,被告称用手工操作时,生产的产品中30%的螺丝生锈,而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中100%的螺丝生锈。3、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购买“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一台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0000元,原告同意按9.5折结算即85500元;付款要求:订单签订后5天内,预付总价款的50%作为定金,交货到厂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交货期限:供购双方分别协商交货期(约60天);服务条款:购买方提供正确的图面、样品、物料等,交货后供方负责设备相关技术培训,除易损件外保修一年,设备提供正常使用后,供方需在24小时内提供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2750元,原告于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交货,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送货单下方备注:数量请当面点清,若有退/换货,请在7天内通知本公司处理。2011年11月12日,被告称使用该机器设备打在滑板上的螺丝生锈,向原告发送邮件,原告经测试,认为属于螺丝本身质量问题造成。庭审时,被告称用手工操作时,生产的产品中30%的螺丝生锈,而使用原告的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中100%的螺丝生锈。4、2011年11月25日购买“自动粘胶水夹具”两台的送货单,单价为800元,总价为1600元。送货单下方备注:数量请当面点清,若有退/换货,请在7天内通知本公司处理。被告称该机器设备在生产中比人工还慢。被告收取原告供应的上述货物及其他货物,经双方结算,共拖欠原告货款11043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认为上述1至3项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第4项机器设备的效率比人工还低,要求退货,并要求原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5882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服务条款虽然约定的“购买方提供正确的图面、样品、物料等”给原告,但双方在庭审时已明确,该约定实际上系被告提供其生产的产品给原告,由原告按被告产品的规格,进行设计制造生产该产品的生产设备,用于生产经营。而并非由被告提供机器设备的图纸、样本或材料给原告定作,交付定作成果。并且,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是属于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110435元,有《购销合同》及送货单为证,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的计算时间,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未区分每一批货款的滞纳金计算时间,因此,本院以最后一批货物逾期付款时间作为滞纳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确认的明细对帐单,最后一批货物的签收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扣除7天检验期+30天付款期,被告最后应付款的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此后均属逾期付款。因此,被告应自2012年2月1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关于被告要求退货及退还货款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被告要求退货超出双方约定的期限。被告购买的“滑板上架单轴自动装备”机一台、“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一台、“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一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虽未约定检验期间,但送货单上明确备注“数量请当面点清,若有退/换货,请在7天内通知本公司处理”的字样,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该约定应认定是双方对检验期间的补充条款,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供应的“自动粘胶水夹具”两台,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在送货单上同样载明上述7天内退货的条款。被告要求退货,已超出约定的7天期限。其次,被告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相关权威机构的鉴定报告或检验结论佐证,即使如被告所称利用原告供应的“滑板下支架车轮/螺母自动装配”机和“滑板8粒螺丝自动锁紧”机生产的产品中的螺丝存在生锈的情况,因使用手工操作生产的产品同样存在螺丝生锈的问题,因此,不排除系螺丝自身质量问题造成,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称原告供应的两台“自动粘胶水夹具”的工作效率比人工还慢的问题,因双方并未对该设备的各项技术参数进行约定,无法确认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被告要求退货及退还多支付的货款的反诉请求,因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并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达到退货要求的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供应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瑕疵,被告可另行主张要求原告维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业俊五金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43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滞纳金以110435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业俊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金时发工业(惠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反诉费10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宇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