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春,牟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8号原告:周永春。委托代理人:周德辉,四川豪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牟胜。委托代理人:唐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永春与被告牟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德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春诉称: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的50装载机产生租金及进场费共计156000元,已支付46000元,尚欠11万元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无理推脱,无付款诚意。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牟胜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机械租赁行业的行业惯例是分期支付租赁费,原告出示的《欠条》也印证了这一行业惯例,欠条载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款46000元,从欠条载明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款46000元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出欠款的付款期限是明确的,即在2008年12月30日前就应当付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12月31日起计算;2、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当时是工程建设方欠原告的钱,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以协助原告向工程建设方收款。原告周永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牟胜于2008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牟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对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后,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牟胜于20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周永春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到:周永春在金川县、新扎沟至内萨瓦脚A标段50型装机租金,从2008年4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共计8个月租金共计壹拾肆万肆仟元正,加上进场拖车费壹万贰仟元正。合计壹拾伍万陆仟元正。此款已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现金肆万陆仟元正,还欠壹拾壹万元正”。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租金的支付约定了履行期限,《欠条》上仅载明了欠款金额,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意见,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就承租期间产生的租金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周永春租赁费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牟胜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范艾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