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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洪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盈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戚建芬,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名洪某乙,现读初中。婚后感情尚可,仅对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五年后被告自从去浙东汽车市场担任汽车销售员后,逐渐接触了社会上的不良朋友,思想开始变化,经常出入休闲场所,常常半夜回家,后来加入汽车销售公司股东以后,开始向原告隐瞒去处,夜不归宿,背着原告与多名女性保持暧昧关系,被告向原告口头或书面虽作过保证,但仍我行我素,恶习不改,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4月及7月二次协商,被告同意离婚,达成过二次书面的离婚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为慎重起见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每月3000元的抚育教育费;4.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取并承担。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二份,拟证明双方签字确认的离婚协议书是经双方同意,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有债务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余姚市城区安山苑9幢207室房屋系原告母亲景淑君所有的事实。5.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关系的事实被告洪某甲答辩称:1.我是不同意离婚的。2.离婚协议书要双方签字确认的,协议上只有单方的签字,是无效的协议。3.4月7日的协议书,很多亲戚是在场的,当时原告无理取闹,要死要活,我被迫无奈才签字的,并非我真实意思的表示。4.余姚市城区安山苑房屋是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把房产所有权人改为其母亲,我是极度不满,这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5.假如双方离婚话,我是坚决要求抚养女儿,女儿随被告生活有比较好的生活环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离婚协议需要两个人签字确认,并非是随便打个草稿就可以当作证据,4月8日的离婚协议是我打的草稿,被原告拿走的,7月1日的离婚协议是原告强迫的情况下我无奈签字的,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套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保证书上的女人是自己公司的员工。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洪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结婚己达10余年,双方应当本着对家庭及社会负责的态度,认真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告虽提出离婚的主张,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难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为家庭,夫妻关系是能够予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算外资金,如银行款汇,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盈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唐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