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俊海与高永梅、李妙根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海,高永梅,李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俊海。委托人代理人刘传红。被告高永梅。被告李妙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原告刘俊海诉被告高永梅、李妙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人代理人刘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梅、李妙根、人民保险绍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俊海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1124.40元、护理费2447.25元(97.89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15/天×21天)、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天)、交通费589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433.30元(11303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5958.9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高永梅、李妙根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永梅、李妙根没有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书面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时间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营养费,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偏高。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的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高永梅驾驶被告李妙根所有的浙D×××××号车辆,沿萧山区104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衙前镇104国道轻纺城处,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同方向沿西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被告高永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头部外伤等”,共花去医疗费1124.40元,后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费期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营养费期间分别为伤后25日、45日。另查明:浙D×××××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124.40元;2.护理费为2447.25元(97.89元/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天×21天);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为2250元(50元/天×45天);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50元;6.鉴定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为12433.30元(11303元/年×11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819.9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浙D×××××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绍兴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高永梅、李妙根、人民保险绍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俊海损失25819.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刘俊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交纳224元,由高永梅负担。高永梅负担的诉讼费224元,刘俊海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瞿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