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李国迪、余秀凤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李国迪,余秀凤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5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讼代表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王川海。被告李国迪。被告余秀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为与被告李国迪、余秀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均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迪、余秀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迪、余秀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诉称:一、主合同及主合同的的履行情况。1、2011年10月20日,原告与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5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出票人)签发一张金额为2750000元的商业汇票,由原告(承兑人)依法予以承兑。(2)、如承兑汇票到期日,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对外垫款的,原告对外垫付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计收利息,直至垫付款项还清时止。2011年10月25日,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申请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审查了基础关系后,签发了以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人,以瑞安市鸿展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票据金额为275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确定到期日为2012年4月25日。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背书,于2012年4月25日由原告垫款兑付。同日,原告对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的提供质押的定期存单予以兑现,以实现债权。该定期存单兑现总金额为839071.26元。原告以质押的存单实现债权后,因承兑汇票而垫付的资金为1910928.74元。2、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84000元;(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提款之日开始计算;(3)借款用途为生产资金周转;(4)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216%(固定利率)计算;(5)利息为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6)罚息、复息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在每个浮动周期的定价日(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重新定价日的基础利率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础利率上浮10%)基础利率上加收50%的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7)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一次性还清。依据该合同,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提款申请书》,申请提款3484000元。2011年11月18日,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款3484000元。该笔贷款由其他保证人五洲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和相应利息65096.34元。该笔借款本金余额为1184000元,利息已经偿还至2012年6月20日止。此外,已经偿还的230万元从2012年6月20日至7月27日的利息25140.54元及其复利尚没有偿还。3、2011年11月25日,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因向原告申请融资,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中字1166170-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书》,约定:原告向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贴现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或等值外币);额度有限期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6日,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书》向原告提出编号为2011年瑞字1151287907216-7《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贴现额为217255.86美元。(2)贴现期限为原告融资之日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3)贴现利率为贴现日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点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5个月的LIBOR/HIBOR/SWAPRATE+5.00%P.A,贴现利息自贴现之日起按实际支付金额和计息天数进行计算,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按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20%。2012年12月7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为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融资217265.86美元。该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即2012年12月5日最新的5个月的LIBOR/HIBOR/SWAPRATE为0.67525%,因此,双方约定的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67525%。发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4月26日。发票到期日后,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偿付发票贴现款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二、从合同。被告李国迪、余秀凤系夫妻。2009年7月30日,被告李国迪与原告订立了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116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是:原告(抵押权人)与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债务人)之间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包括修订或者补充协议)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的合同。(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是:本金最高余额386万元和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赔偿金、实现债权之费用及其他所有确定应付费用等(结算时确定)。(3)债务人发生任何违约,原告有权依法或者依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优先受偿。(4)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保或者人保的,不影响原告就本合同行使抵押权。(5)本合同的抵押物是登记于被告李国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富豪大厦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同时在该合同上的抵押人栏签名。2009年8月3日,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手续,并向原告递交了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三、主从合同的关系。1、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5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的从合同有:(1)本案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116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原告与(2012)温瑞商初字第3563号案被告李国迪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1151287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原告与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质字115128790-12号《质押合同》。2、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项下的从合同有:(1)本案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116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本笔最高额为118.6万元);(2)原告与被告(2012)温瑞商初字第3563号案李国迪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1151287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原告与案外人五洲汽车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116844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3、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中字1166170-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书》项下的从合同有:(1)本案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116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原告与被告(2012)温瑞商初字第3559号案林建超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11661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原告与(2012)温瑞商初字第3563号案被告李国迪订立的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1151287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认为:原告在依据《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时,已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基础关系进行了审查,属形式审查。上述融资主债务均已经到期,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被本院宣告破产。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且原告向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的债权包含了本案的标的。至今,所有被告均没有偿还履行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还认为:虽然破产法规定了利息应算至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止,但原告没有诉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利息仍应当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诉讼请求:请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国迪和被告余秀凤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富豪大厦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本金386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95662.77元(暂算至2012年10月22。计算方式:其中本金217225.86美元利息按年利率5.67525%计算,从2011年12月7日起算至2012年4月26日止,罚息按年利率5.67525%上浮20%计算,从2012年4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复利按上述罚息利率从2012年4月27日起算,按月结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3484000元利息按年利率7.216%计算,从2011年11月18日起算至2012年4月25日止,罚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算,采用浮动利率计算,浮动周期为12个月,罚息利率为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日(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26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基础上加收50%计算,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利率按照年利率7.216%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上述规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按季结算,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罚息、复利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本金1910928.74元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2年4月25日起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国迪、余秀凤的身份证及他们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一、主合同: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5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粘单、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中字1166170-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书》、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数据发布”、出口商业发票及其翻译件、提单、企业交易凭单、贷记通知。二、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抵字116617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116617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保字11512879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其同意函。原告据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与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主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订立从合同的情况。证据3、融资授权委托书和担保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受权人有权签署上述合同文件的事实。证据4、银行查询资料及原告员工柳薛斌的谈话笔录,以证明主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证据5,本院(2012)温瑞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本院已经于2012年6月4日受理浙江科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的事实。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国迪、余秀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一、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另查明:本院已经于2012年6月4日受理浙江科尔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原告向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的债权,已包含了本案的诉讼标的。本院认为:被告余秀凤与被告李国迪共同在合同上签名,应视为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夫妻共同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与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夫妻共同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夫妻共同负有按照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或者折价,以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最高限额范围内,由原告以约定受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优先受偿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最高额包含两项标的,即:(1)本金:(2)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赔偿金、实现债权之费用及其他所有确定应付费用等(结算时确定)。鉴于本院已经于2012年6月4日受理了对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未到履行期的以自己,视为到期;已经到期的,利息至2012年6月4日停止计息。由于停止计息的原因,截止本院受理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之日,即2012年6月4日,各主合同的标的已经固定。本院计算、调整和确认如下:一、根据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中字1166170-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书》的约定,贴现期限为原告融资之日至发票到期日后30天。因此,在发票到期日至发票到期日后的30天该期间,原告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不妥,宜按正常利率计收利息。二、担保之债为从债,其债务标的随主债务的确定而确定。因此,原告以自己没有诉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而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利息仍应当继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意见不妥,不予支持。各主债务分别为:1、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5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垫付1910928.7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计收利息。至2012年6月4日止,计41天,利息为39174.04元,本息合计为1950102.78元。2、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项下的债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应当于2012年6月4日视为到期。该笔债务的本金为3484000元,其他保证人五洲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230万元和相应利息65096.34元”,表明实际代偿总金额为2365096.34元,应作如下调整:1、按约定的年利率7.216%计算,从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4日止的利息为52376.13元,首先予以支付。支付后,尚有2312720.21元,全部用于偿付本金。偿付后,本金尚欠1171279.79元。3、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中字1166170-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发票贴现总金额为217265.86美元,贴现利率为年利率5.67525%,贴现期间为2011年12月7日至发票到期日2012年4月26日后30日,即2012年5月25日。该期间的利息为5822.68美元。2012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4日支付逾期罚息(加收20%),年利率为6.8103%,罚息为369.91美元。利息、罚息合计为6192.59美元。本、息、罚息合计为223458.45美元。经查询,2012年6月4日,人民币对美元的汇率为632.76。经计算本金217265.86美元折人民币1374771.46元;利息、罚息合计6192.68美元折人民币39184.80元;本息合计为1413956.26元。据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妥,应依上予以纠正。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登记于被告李国迪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富豪大厦XX室房地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字第**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并将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最高限额386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对债务人里学集团有限公司下列债务:(1)合同编号为2011年瑞中字1166170-2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本金人民币1374771.46元;利息、罚息合计6192.68美元折人民币39184.80元;(2)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56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本金1910928.74元和利息39174.04元;(3)合同编号为温RA2011112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民币)》项下的债务本金1171279.79元。(上述主债权受本案抵押担保和其他案件担保清偿的结果,不得超出主债权;主债权项下有多个担保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选择或者优先选择行使从债务)。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45元,减半收取20022元,由原告负担2022元,由被告李国迪、余秀凤共同负担18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38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4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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