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汪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号原告(反诉被告)乔某某,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汪某某,男,1990年3月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汪某某(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2011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于2012年3月份与被告因生气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小孩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汪某某辩称,小孩由我抚养,不让原告承担抚养费,让原告返还彩礼款54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残疾,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领取结婚证。于2011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汪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另查,原告个人财产自愿放弃,原告收��被告彩礼款38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2012年11月1日东庄镇乔庄村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财产清单、证人周素英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非婚生男孩汪某甲尚在哺乳期,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的子女,以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宜。”故汪某甲由原告乔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汪某某作为孩子的父亲应依法负担相应的抚养费直至汪某甲18周岁为止。因被告汪某某系农民,故抚养费的标准可按2011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523.73年的25%确定为每年1380元,共计23460元。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请求,或于法无据、或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某主张由原告返还彩礼款54600元,除原告认可38600元外,其他被告未提供确凿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考虑到原、被告已实际生活两年有余,故该请求应酌情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汪某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汪某甲由原告乔某某抚养,被告汪某某支付抚养费共计23460元;二、原告乔某某返还被告汪某某彩礼款18000元;三、上列一、二两项折抵后,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4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费580元,共计680元,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改英审判员 曹欢庆陪审员 任俊民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柯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