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小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平,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平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钟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小平在其务工的平阳县鳌江镇福兴纸厂趁保安室无人之机,溜进保安室将办公桌上的浙C×××××轿车的车钥匙偷走,随后赶至鳌江镇孙家垟南路57号门口,将张某停放在该处的浙C×××××小型轿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盗走。被盗车辆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彩莲陈述,证人张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小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小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人民陪审员 叶小凡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池矛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