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冠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诉被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莲,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杜林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冠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冯秀莲,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锐楠,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学志,男,成年,汉族,教师。被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白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向阳,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蒋镜忠,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杜林昌,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秀莲诉被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依法通知杜林昌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份,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冠县清水镇冠清苑小区204室楼房一栋及储藏室和车库,总价款为223388元。2010年11月26日,原告将第一批房款1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账户,2011年5月11日,原告缴纳了第二批房款86372元,楼房竣工后,原告要求交纳剩余房款,并要求被告给付房屋,但被告拒不接受房款,也不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被告就出售开发的楼房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经交付的186372元房款。被告辩称:冠清园一号楼是被告与冠县清水镇政府协议开发的一个楼盘,该楼的销售对象仅限于镇政府工作人员,且政府人员享有优惠价格,清水镇政府给被告提供了《内部职工选房排序单》,上面有购房人员名单,但原告冯秀莲不是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名单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要想买房,只能通过顶号的方式,本案确实存在这个情况,原告通过许庆超联系顶杜林昌的名义买房,因许庆超操作不当,造成原告与杜林昌的矛盾,出现本案的争议。被告公司同意解除关于2204房子的买卖合同,因被告公司只收到一份该房的房款,即第一次房款10万元和第二次房款86372元,第二次房款系原告所交,待法院查实第一次房款的交款人,被告同意将房款返还给实际交款人。第三人辩称:原告不适合做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提到的冠县冠清苑小区一号楼204室是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已经转让给第三人所有,原告从未与被告、第三人就该房订立过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冠县清水镇政府与被告被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开发冠清园小区2号楼,该楼仅限于清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购买,政府工作人员购买享有优惠价格。达成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产所处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取得房产的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第三人杜林昌系政府政府人员,享有盖楼的购买优惠条件。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将房款10万元汇到被告指定的董树荣的账户,许庆超将汇款的银行回执单交到被告的售楼处,并选定房号为2204房。2010年11月28日,被告依据交付的回执单,给第三人杜林昌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收款方式1#2204户”。该单据现由第三人杜林昌保管。直至交第二次房款时,被告委托的售楼公司依据名单通知第三人杜林昌交纳第二次房款,2011年5月11日,原告来售楼处交纳2204房款,售楼处工作人员询问与原告与杜林昌什么关系时,原告称杜林昌已经将该楼房转让给原告冯秀莲,工作人员与杜林昌联系,杜林昌对此予以认可,售楼处便收下了原告交纳的2204房子的第二次房款8637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在该收据中,被告注明该房款为1号楼204室。后原告准备将剩余房款交给被告时,要求被告交付房子时,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将两次交款单据,交清剩余房款后,才给付房子,因原告无法出示第一次房款的收据,被告便被拒收原告的剩余房款,并拒绝履行给付房子的义务。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交付的1863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的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显示:交款单位冯秀莲,金额为86372元,收款方式为1#-204室。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依据该证据,应当认定原、被告就1号楼204室达成了买卖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称除了2011年5月11日了86372元外,2010年11月26日原告还向被告账户汇款10万元,原告本人将10万元的汇款回执单交到被告售楼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当时并没有开单据,原告也未所要单据。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申请本院向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水支行调取2010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的手续,本院从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清水支行调取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该凭证显示原告冯秀莲于2010年11月26日向被告指定的董树荣账户存款10万元,银行给原告出具了汇款回执单,单据号为9150514000040000122。被告质证时称依据惯例,客户签名处应是被存款人的名字,无法说明该笔钱是原告存的。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其质证意见不符合有关规定,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才纳,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持银行回执单来被告处开具收据时,被告均要求持单人在回执单上注明按谁的名义出具收据,被告不清楚具体提交单据号为9150514000040000122回执单的人是谁,但该人在回执单上注明“杜林昌”三个字,被告便按杜林昌的名义出具了收据单据号为0004303,收据交付给持单人。原告称自己提交单据号为9150514000040000122回执单时,被告方并没要求原告在回执单上签字,被告方也未给原告出具收据。本院为查清事实,依法追加杜林昌为本案第三人,杜林昌称:镇政府组织开发住宅楼,第三人作为镇政府的职工也排号了,第三人将第一期房款10万元交给了许庆超,委托其交给开发商,后许庆超将开发商出具的0004303收据给了第三人,因许庆超欠第三人钱,第三人便让许庆超交了8万6千多元的第二期房款,但许庆超并没给第三人单据,第三人去开发商询问时才知许庆超将第二批房款按别人的名义开的。第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0004303号收据为证,被告对该单据无异议,原告对该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并未在回执单上注明“杜林昌”三字,不清楚原告为什么以原告提交的回执单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据,原告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被告就其主张的“杜林昌”三字是持单人所写,是按持单人的意思表示出具的收据这一事实并未提供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应当认定:原告将10万元存入银行后,将回执单交给被告,被告以杜林昌德名义出具0004303号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2011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应当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房款1863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产所处土地的使用权,也未取得房产的开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该协议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的强制规定,其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确认无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均有过错才导致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原、被告均担,原告的损失应是所交房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从交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利息的一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秀莲现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确定的过付之日)的一半。二、被告山东金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冯秀莲现金863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确定的过付之日)的一半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原告承担350元,被告承担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华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