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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保险(新加坡)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保险(新加坡)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保险(新加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LiWeiguo。委托代理人:徐剑锋。委托代理人:陈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DatukNasarudinbinMdIdris。法定代表人:PuanFadzillahbtKamaruddin。委托代理人:徐全忠。委托代理人:吴赶杰。上诉人中国太平保险(新加坡)有限公司(ChinaTaipingInsurance(Singapore)Pte.Ltd,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来西亚国际航运公司(MISCBERHAD,以下简称马航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锋、陈怡,被上诉人马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马航公司所有的“BungaAkasia”轮从伊朗的Assaluyeh港装运了乙二醇17034.461吨,装载于3W、5P、6W、8W、9W舱中,就该批货物SeaSpeedCo代“BungaAkasia”轮的船长签发的ASS/NIN-102号与ASS/NIN-103号已装船清洁提单均记载:货物数量为1000公吨,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人为中化国际(海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装货港为(伊朗)Assaluyeh,卸货港为中国宁波。中化公司就该两提单项下的货物向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保单号分别1100550与1100548,保险价值均为1320000美元。宁波高发化纤有限公司(以��简称高发公司)以1200美元/公吨(CFR宁波)的价格向中化公司购买了上述提单下的货物。2011年4月4日,“BungaAkasia”轮到达宁波镇海港后,收货人委托的检验人在卸货前检验发现货物有醛含量及氯化物含量不合格的情况。2011年4月13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将卸货港各舱货物的联合取样及装货港的随船样品进行测试后发现,所有来自装货港的随船样品醛含量均不合格,氯化合物含量均合格,卸货港的联合取样醛含量均不合格,涉案货物所在的3W舱氯化物含量不合格。之后3W舱内的变质货物4261.386吨被卸于宁波港股份有限公司镇海港埠分公司的1555和1556号岸罐内,该批受损货物的接卸费、仓储费由承运人支付。高发公司报关后向承运人提取了ASS/NIN-102号与ASS/NIN-103号提单下的货物,其分配到的变质货物713.203公吨,分配到的货物短量为0.197公吨。2011年4月14日,高发公司授权中化公司提起保险索赔及接受保险赔款,2011年12月30日,中化公司确认代表高发公司收到太平保险公司支付的1100550号与1100548号保单下的赔款50135.71美元。太平保险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马航公司赔偿其损失50135.71美元(公估费按700美元计)及利息(按1:6.303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3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马航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货损并非完全由马航公司造成;二、太平保险公司及收货人没有尽责造成货损扩大;三、太平保险公司依据的贬值率不合理;四、马航公司对短量及检验费不应承担责任;五、马航公司代为支付的接卸费、仓储费应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明确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太平保险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保险人,马航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太平保险公司向涉案货物的收货人高发公司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一、受损货物的贬值率。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不合格货物于2011年5月31日的处理价格人民币8350元/吨,并据其公估人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上海公司)调查同日市场上合格货物的价格为人民币8950元/吨,得出不合格货物的贬值率为6.7%,并认为收货人未就醛含量不合格提出索赔,故该贬值损失应全部归结为氯化物含量不合格引起,主张马航公司承担的贬值率为6.7%。马航公司根据其公估人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称宁波中检公司)的市场调查认为不合格货物的贬值率在5~6%,醛含量不合格的影响在1~2%应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双方对醛含量不合格非马航公司责任、马航公司只承担氯化物含量不合格的责任并无异议,各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均表明醛含量也是货物的重要品质指标,太平保险公司以处理货物的实际价格来主张贬值率并不能排除醛含量不合格对货物实际售价的影响,收货人放弃就醛含量不合格提出索赔的函只能证明醛含量对价格有影响,并不能证明实际出售的价格与合格品价格的差额已经排除了醛含量不合格的因素。宁波中检公司的上级公司受收货人委托参与了涉案货物的检验并不构成利益上的冲突,相反,该公司的上级公司为双方当事人所选择,说明该公司的报告更具有中立性,且该报告的鉴定人苏某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询,而马航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中贬值率是依据高发公司的货物处理确认函作出,并无其他依据,故涉案货物贬值率应采用宁波中检公司的鉴定报告中的意见,不合格货物因氯化合物不合格引起的贬值率为4%。二、太平保险公司或收货人有无造成货损扩大。马航公司认为货物到港后太平保险公司或收货人没有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后来处理货物时没有做多方面的市场询价,也导致损失。马航公司的此项抗辩缺少事实与理由的支持,相反,其申请的鉴定人苏某陈述处理货物期间市场行情是上涨的,其当庭提交的其于2011年6月2日致华泰上海公司的函件完全肯定了收货人作为专业化学品厂商履行减损义务的能力。三、马航公司能否对短量损失免责。马航公司认为涉案两提单上货物数量共为2000公吨,收货人分配到的短量仅0.197公吨,不到货物总量的万分之一,属于运输中正常的损耗或者计量误差,承运人依惯例可以免赔。马航公司的抗辩意见有理,予以采信。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一、马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太平保险公司货损赔款34519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3日起计至判决指定支付日止);二、驳回太平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10元,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由马航公司负担4210元。太平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马航公司提交的宁波中检公司的单方意见,否定太平保险公司在货物实际销售基础上得出的损失,缺乏相应依据。1.宁波中检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违反利益冲突的法规,且其结论缺乏依据和论证,不应予以采信。2.太平保险公司基于货物实际销售得出的贬值率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醛离子超标并不影响涉案货物的价值。3.原审法院以贬值率相减计算氯离子超标引起的货物损失的做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太平保险公司已经向华泰上海公司支付了保险检验费2200美元,原审判决对此未予保护不当。三、马航公司交付的货物短少0.197公吨,原审判决对于货物短少部分未予保护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太平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马航公司答辩称:一、太平保险公司要求马航公司承担全部货物贬值损失于法无据。涉案货物在装船前就存在醛含量超标的事实,醛含量超标所引起的货物贬值是存在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外的货损,不应由承运人赔偿,且收货人在处理货物时没有妥善履行减���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二、宁波中检公司是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其对涉案货物进行鉴定不存在任何利益冲突,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公估师业已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审法院以宁波中检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货物损失正确。三、检验费损失属太平保险公司在定损理赔中发生的费用,无权向马航公司索赔。四、太平保险公司所称的短量损失是液体化工品货物在测量时的误差所致,按照该类的货品运输的规则可以有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货损免责,故马航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太平保险公司提交了四组新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慈溪市凯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材料二为高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拟证明收货人处理变质货物的价格系多方询价后的最高价格,并事先告知了保险公司,且货物中醛含量超标很少,不影响正常销售。证据材料三为中化公司持有的“BungaAkasia”轮的9张提单及其翻译件(复印件);ITS实验室出具的联合检验分析报告及其翻译件(复印件);SGS就“BungaAkasia”轮在宁波港卸下的乙二醇出具的卸货报告及其翻译件(原件);SGS就“BungaAkasia”轮在张家港卸下的乙二醇出具的卸货报告及其翻译件(复印件);中化公司出售卸于宁波港的仅有醛超标的乙二醇的合同4份及因此开立的信用证、商业发票;中化公司出售卸于张家港的仅有醛超标的乙二醇的合同3份及因此出具的商业发票;有关当时完好乙二醇的市场价格的网页;2份起诉状及相应的武汉海事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该组证据拟证明中化公司是“BungaAkasia”轮所载部分乙二醇的收货人,共持有9张提单,其中5张提单的卸货港为宁波,4张提单的卸货港为张家港,该轮承载的乙二醇在装船时醛指标均超标;在宁波港5张提单下,中化公司分得乙二醇4999.507吨,其中仅醛超标的乙二醇3216.5吨,醛和氯同时超标的乙二醇1783.007吨;在张家港4张提单下,中化公司分得乙二醇3926.672吨,其中仅醛超标的乙二醇2411.776吨,醛和氯同时超标的乙二醇1514.896吨;就上述仅有醛超标的乙二醇5628.276吨,中化公司以7份销售合同出售给不同买家,销售价格与同时期完好乙二醇的到岸市场价格并无差异,可印证华泰上海公司检验报告中所述的少量醛超标并不影响货物的使用和销售价值;中化公司出售卸于张家港仅就9份提单下醛和氯含量同时超标的乙二醇对马航公司提出索赔,武汉海事法院已受理案件。证据材料四为马航公司在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商初字第49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清单及中国检验认证���团宁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拟证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的检验人员为苏某、李明,与宁波中检公司鉴定报告的鉴定人员相同,故宁波中检公司的鉴定报告因鉴定人员违反回避原则无效。马航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一和二即凯杰公司和高发公司的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凯杰公司和高发公司陈述醛含量超标很少,但涉案货物的醛含量已达27毫克/千克,大大超出正常醛含量。证据材料三,第一项即提单及其翻译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项即ITS实验室出具的分析报告无异议;第三项即SGS对在宁波港卸下的乙二醇的卸货报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验系案外人中化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检验,对其所载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及科学性有异议;第四项即SGS对在张家港卸下的乙二醇的卸货报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检验系���外人中化公司单方委托所作的检验,对其所载内容和数据的真实性及科学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五和第六项即货物销售合同,仅加盖了中化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七项即网页资料,证据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其所反映的内容也并不能准确地反映当时的市场价值;第八项即立案决定书,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材料四,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就张家港货物出具的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检公司系独立法人,关联关系不同于利害关系,不影响宁波中检公司报告的独立性和合法性。马航公司亦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为宁波海事法院(2012)甬海法商初字第161号民��判决书及本院(2012)浙海终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乙二醇货物醛含量超标的贬值情况,针对该案中醛含量超标(达20毫克/千克)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贬值率为5.5%,二审法院调解结案为4%左右,本案货物醛含量超标达27毫克/千克,故应当扣除部分损失。证据材料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节选和《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石油及其液体产品静态计重》节选,拟证明由于计重方式及货物品性的原因,相关进出口货物允许0.3-0.5%的计重误差是通用的行业标准。证据材料三为宁波中检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两公司系独立的第三方检验机构。太平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一即民事判决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案最终调解结案,裁判文书没有参考效力。对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并非水尺计重,不能证明承运人可以对货物短量免责。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人员苏某同时作为两家公司的鉴定人员违反鉴定人员不得兼职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太平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三中第五、六项即中化公司的销售合同,仅加盖了中化公司的公章而无购买人的公章,不属原件,马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予认定;第七项即网页材料系打印件,且内容无法反映涉案货物的真实价格,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材料马航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对马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太平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亦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和马航公司均为外国法人,双方当事人对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中检宁波公司的鉴定结论应否被采纳。二、公估费用是否应由马航公司承担。三、货物短缺的损失是否应当由马航公司承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中检宁波公司的鉴定结论应否被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负举证责任。”涉案货物发生损坏的原因是氯含量和醛含量超标,其中醛含量超标并非由于承运人马航公司的原因造成,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故马航公司仅应对氯含量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二审查明,涉案货物达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及SGS卸货前检验,发现该批货物存在品质不合格的情况,具体为醛含量超标及氯含量超标。2011年5月18日,马航公司委托宁波中检公司对事故进行公估。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检公司虽系不同的法人,但具体检验人员存在重合。本院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货物检验、测量的独立第三方检验认证机构,而中检宁波公司作为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两者的机构设置和检验范围不同。本案中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宁波有限公司作为检验机构对货损的事实作出检验,而宁波中检公司系对货损的金额作出估算,两者并不发生矛盾或构成冲突,此项事实不足以认定保险公估机构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并不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公估活动当事人有权要求与自身或者其他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保险公估机构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回避”的规定。太平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宁波中检公司的结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醛含量超标是否导致涉案货物的损失。太平保险公司依据华泰上海公司的估算认为价格基本无影响。本院认为,华泰上海公司的该公估结论缺乏相应的依据,且公估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太平保险公司二审提交的销售合同并非原件,且在乙二醇价格上涨的行情下,涉案醛含量未超标货物以合同价继续履行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马航公司二审提交的同类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对于醛含量超标与本案接近的货物贬损,相关保险公估公司也分别评估认为存在货物贬值率,可印证马航公司主张的醛含量超标对货物价值有影响的事实。故本院认为醛含量超标对涉案货物产生一定的价值贬损,原判据此依据宁波中检公司的公估意见,酌情确定因氯化合物不合格引起的贬值率为4%并无不当。二、公估费用是否应由马航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公估费用属于太平保险公司在处理保险事故中为确定损失原因和保险理赔金额而发生的费用,系其理赔业务开支,不属代位求偿的范围,原判对此未予保护正确。三、货物短缺的损失是否应当由马航公司承担液态货物在运输或者计量过程中应允许部分损耗或相应误差,马航公司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行业检验标准,即“计量容器准确度应≤0.2%;静态计量系统误差应≤0.3%”。在托运人和承运人没有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况下,该行业标准应当被认可。本案中货损为0.197公吨,不足货物总数量2000公吨的万分之一,应当视为合理损耗,故马航公司无需赔偿收货人。太平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太平保险公司向收货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马航公司对此并无异议。运输过程中由于马航公司的原因造成乙二醇货物氯含量超标,马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货物自身原因导致的醛含量超标部分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中国太平保险(新加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裘剑锋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代理审判员  沈国建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