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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张俊朋诉胡正锋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朋,胡正锋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俊朋,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正锋,男,成年,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俊朋诉被告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俊朋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朋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俊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俊朋负担。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秦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