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侯云峰、朱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侯云峰,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商初字第547号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以下简称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津路30号。负责人胡晓宁,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志荣,男,1969年5月6日生,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客户经理。被告侯云峰,男,1972年3月19日生。被告朱某某,女,1974年11月9日生。被告黄秉立,男,1965年8月23日生。被告吴新华,男,1963年3月27日生。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被告侯云峰、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子敬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云峰、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江霞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徐子敬、人民陪审员侯裕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志荣、被告黄秉立、吴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云峰、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诉称,2010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侯云峰、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侯云峰向紫金农商银行六合支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875‰,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能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的利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借款人侯云峰发放了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侯云峰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朱某某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归还现金1万元(其中,本金6730.29元,截止到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3269.71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93269.7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侯云峰、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均未能归还,原告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侯云峰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3269.71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75‰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2、被告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3月24日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证明原告由原来的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侯云峰借款10万元,被告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7.875‰。4、2010年4月14日借款借据及2012年7月2日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一次性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侯云峰,同时证明被告侯云峰于2012年7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6730.29元、贷款利息3269.71元,合计10000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3269.71元及相应利息。5、侯云峰、朱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侯云峰、朱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黄秉立、吴新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存在,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亦认可,但原告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应当通知担保人,原告没有通知担保人,原告仍应向被告侯云峰主张归还借款。针对被告黄秉立、吴新华的辨称,原告表示,借款到期时一般先通知借款人,如果借款人能还款,则不需要再通知担保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侯云峰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4日,原告前身南京市六合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2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批准变更为现名“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与被告侯云峰、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侯云峰发放贷款10万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贷款月利率为7.87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为被告侯云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费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月利率7.875‰的基础上再加收50%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侯云峰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30.29元以及截止2012年6月20日的利息3269.71元。对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3269.71元及自2012年6月21日以来的利息,四被告均未能归还,原告索要无获,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江苏银监局关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和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侯云峰、朱某某、黄秉立、吴新华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侯云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93269.71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侯云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侯云峰归还借款本金93269.7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云峰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黄秉立、吴新华为被告侯云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秉立、吴新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为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秉立、吴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秉立、吴新华辩称的原告在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时没有通知担保人,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云峰、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269.71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8125‰标准计算)。二、被告黄秉立、吴新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秉立、吴新华在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被告侯云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2元,由被告侯云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2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江霞代理审判员 徐子敬人民陪审员 侯裕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