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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申良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良良,李明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渭南市临渭区站南办员张村*组,农民。被告人李明社,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渭南市公安局临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南市临渭区看守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渭临检刑诉字(2012)第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良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被告人李明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李明社因在渭南市站南办贠张村四组经营旅社与房东申良良因房屋租赁问题发生纠纷,李明社对其心怀怨恨。7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明社找来一根钢管,骑摩托车到申良良家门口,碰见正要出门的申良良,便用钢管和随手捡到的啤酒瓶对其进行殴打,致申良良三颗牙齿脱落,头部多处裂伤。经鉴定,申良良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明社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要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明社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明社赔偿医疗费11671.63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9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被打伤致使自己的招待所无法营业的收入损失费7600元。被告人李明社辩称事发当天自己去锁门,申良良发现后就来打自己,自己用随手捡的斧头把和申打起来,后申良良看自己拿的东西就跑出去叫人,我也跑出来,和他们的人打在一起,后来就被抓到派出所。对被害人申良良提出的赔偿,只愿对医疗费进行部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李明社和妻子从他人处接手经营“千里缘招待所”,该招待所的场地房屋系被害人申良良家的,原经营者已将房租交至2012年7月。2012年7月因申良良要涨房租双方发生纠纷,李明社心生不满。7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明社携带一根钢管,骑摩托车到“千里缘招待所”(申良良家)门口,发现申良良在院中,便用钢管和随手捡到的啤酒瓶对其进行殴打,致申良良三颗牙齿脱落,头部多处裂伤。经鉴定,申良良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报案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经过。2、被告人李明社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明社实施犯罪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作案工具及到案的情况。3、被害人李明社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明社殴打自己的时间、地点、使用工具、经过及双方如何产生的矛盾、自己受伤的情况。4、证人闫某某、钱某的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及被告人被抓住的情况。5、被告人李明社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明社辨认出钢管和啤酒瓶是其殴打被告人申良良的工具及作案的地点。6、被告人李明社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被害人申良良的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申良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证据,来源清楚,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事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于2012年7月28日至8月13日在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71.63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申良良提供了渭南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共计11671.63元,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其他诉讼请求被害人未提供证据。被告人李明社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所举的上列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社因房屋租赁事宜对被害人心生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社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明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诉请的医疗费11671.63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过高,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诉请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诉请的因被打伤致使自己的招待所无法营业的收入损失费76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明社在侦审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轻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明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经济损失15771.63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良良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山人民陪审员  王大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吉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有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按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备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爱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阴,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