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天艺与陈敏捷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长民初字第865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美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女。2010年9月10日,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在海宁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的约定:原告由黄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至2012年9月的抚养费12000元;二、自2012年10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黄某乙与被告于2010年9月在海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该离婚协议中黄某乙与被告约定:女儿陈某甲由黄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陈某甲18周岁止。二、离婚证书1份。证明黄某乙与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在海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的婚生女,于200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0年9月,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在海宁市民政局办理离婚了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陈某甲由黄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止。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陈某甲由黄某乙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止。因此,被告应自离婚时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的抚养费12000元。二、自2012年10月起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止,被告陈某乙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10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月的抚养费,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本判决生效次月至原告陈某甲18周岁止的抚养费,被告陈某乙于当月1日支付原告陈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达审 判 员 朱美娟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魏智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