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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签发:核稿:拟稿:杨颖事由:校对:附件:发送机关:发文:(2011)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686号年月日封发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阳光花地菁华阁B-01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1813631-3。法定代表人:方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君静、周敏,均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区临海工业园纬二路,组织机构代码61812993-0。法定代表人:洪紫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昌盛,黄兰根,分别系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朗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泰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君静、周敏,被告中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了《广东省建设施工合同》及《广东山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号厂房基础补充条款》,2009年5月20日签订了《临海厂房外墙工程协议》,2009年6月26日签订了《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1号厂房的基础(承台、地梁)、外墙及外墙的铝合金窗及百叶建设及安装工程。工程进行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承接了被告包括临时设施、土方等的相关零星工程。其后,原告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核算,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合计4732915.14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2106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据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1063.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8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广东山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号厂房基础工程补充条款1份;2.临海厂房外墙工程协议1份、工程协议1份;3.山峰机械厂房收款明细情况一览表1份;4.单位工程费汇总表1份、工程结算审核表1份、结算明细表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投递邮件清单14份;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1份;6.监理工作联系单1张、监理日报3张;7.山峰化工机械厂1号厂房承台开挖资料1份、1#厂房承台土方现场实际开挖平面图1份;8.1#厂房工程内容1份、山峰化工机械厂1#厂房填土平面图1份;9.广东山峰机械厂1号厂房承台开挖方案(变更1号)1份;10.山峰基础承台C30#矼体工程量计算表1份、承台土方开挖计算表、基础梁、飘板挖图工程量计算表各1份;11.有关基础工程土方开挖结算报告、工程函各1份。被告答辩并反诉称:1.关于承台工程。承台工程完工后,朗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省定额下浮12%的标准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被告多次提出异议,但原告拒不理会,导致承台工程一直没法结算。双方约定除了商品混凝土。钢筋按实际购买价计价外,其余的结算按“省定额”计价下浮12%进行结算,减去部分设计的工程项目(室内回填碎石13110.3立方米,预算价1612566.9元;减少承台10个,其中编号为ZT5的4个、编号为ZT6的2个、编号为ZT3的2个、编号为ZT5的2个,设计承台为97个,实际施工87个),实际施工工程的预算价约为300万。朗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表所显示的工程结算价不是按“省定额”所规定的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计算出来的,存在重大错误。朗泰公司计算每个承台的开挖体积存在重大错误,每一个承台的开挖体积远大于省定额的标准计算出来的体积,最终导致工程量远超省定额的标准。承台的平均实际挖深为2.8米,朗泰公司计算挖深错误。朗泰公司计算工程量时是按3.4米的挖深计算,该计算方法导致计算出的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差距进一步增大。朗泰公司计算承台数量有误,1#厂房朗泰公司计算的承台数为89个,而该厂房承台的实际数量为87个。在双方约定适用“省定额”计价,并在减少预算价约200万元施工项目的情况,朗泰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价为5100308.6元,明显不符实际情况。被告累计已向朗泰公司支付4047150.42元,按实际工程的施工项目结算,被告不但已经付清所有工程款,而且还多支付部分款项,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结算价进行评估,对多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2.关于厂房外墙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09年6月24日前完工,但直至2010年1月13日,A轴伸缩缝未安装,之后,朗泰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离场终止了该工程合同,朗泰公司已构成违约,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工程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共逾期260天,应按工程总额的13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工程的总额为153932.7元,故违约金为200112.51元,扣除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147472.6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52639.91元违约金。3.关于外墙铝合金窗及百叶安装工程,被告与朗泰公司于2009年6月26日签订工程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一号厂房A轴、C轴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发包给朗泰公司安装,合同工期为协议签订后的35天完成,延误工期每天按合同总额的5‰扣罚。协议签订后,直至2009年11月8日,朗泰公司仅完成C轴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A轴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一直没有施工,2010年3月16日,朗泰公司以原材料上涨为由,单方面离场终止履行该协议,后被告不得不委托其他人进行施工,该工程直至2010年5月18日才完工,按照协议,朗泰公司逾期完工天应按工程总额的14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工程的总额为208442.05元,扣除已完工部分工程款120432.75元,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177639.38元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合计230279.29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11月8日预算书1份;2.2007年12月11日函1份;3.施工工地图纸1套;4.山峰化工机械厂1#厂房填土平面图1份;5.厂房外墙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1份;6.厂房外墙铝合金窗及百叶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1份;7.工程函1份;8.中泽重工增加工程资料1份;9.广东中泽重工有限公司厂房固定窗及铝百叶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申请表各1份;10.山峰化工机械厂1号厂房承台开挖图、开挖方案、基础土方开挖资料各1份;11.监理日报1套;12.工程预算书1份。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1.关于厂房外墙工程。厂房外墙工程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按期完成C轴外墙工程,但由于被告迟迟未确定A轴外墙的施工方案,且被告在A轴周边搭建仓库、卫生间等,A轴地台承托力不足,致使A轴外墙施工过程中多次出现墙身开裂,经被告对地台进行加固处理后才解决外墙施工出现的问题,另外,施工过程中,由于受到强台风天气的影响,施工中的外墙倒塌,也是导致工期顺延的原因之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A轴伸缩缝不属于外墙工程合同的范围,被告反诉称原告未安装A轴伸缩缝导致该工程逾期完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铝合金窗及百叶安装工程。由于铝合金窗是安装在厂房外墙的,故铝合金窗工程必须在外墙工程完工后才能施工。如前所述,因种种原因,A轴外墙工程迟于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由于铝合金窗的价格变动较大,经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终止合同,故原告没有对A轴外墙铝合金窗安装工程进行施工,不构成逾期完工的违约事实。另外,由于被告没有提供铝合金上面与钢结构链接的铁管,该材料应由被告提供,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才导致未能施工,所以A轴外墙铝合金及铝合金百叶没有施工的过错在于被告。退一步说,即使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况,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予以调整。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合同总造价,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此外,虽然上述两项工程合同都没有约定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但应参照主体工程合同约定的逾期完工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工程价款的5%为准,才符合双方合约宗旨。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中泽公司原名广东山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山峰公司),于2008年8月26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6日,山峰公司与朗泰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东山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号厂房基础工程补充条款各1份,主要约定由朗泰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山峰公司1号厂房(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广东山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号厂房的承台、地梁,工程建筑面积为26220.6平方米(详见施工说明及图纸),并注明朗泰公司经多次到达工程现场勘察,确认完全有能力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不利施工情况,对约定的合同工价不作增加的任何主张(除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3月31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05天,若履约过程中,出现特殊因素(1.非朗泰公司责任造成的返工,如山峰公司提出对施工图的修改或变更等;2.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等;3.未能按工程进度或合同所定期限依时支付工程款项),经山峰公司、朗泰公司及监理三方共同签认,竣工日期可相应顺延,工期若非上述因素影响,朗泰公司每迟延1天完工时,山峰公司以每日5000元处罚朗泰公司,最高处罚金额不超过工程款总额的5%;合同总价约5000000元,根据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对价格作出相应的调整,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施工中设计或山峰公司变更,双方必须办理工程增减手续,在工程结算时按实调整,其综合单价中商品混凝土、钢筋按实际购买价计价,其余结算按“省定额”计价下浮12%进行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按月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质量必须达到现行国家、省(部)市有关质量检验评定标准,能通过中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验收),工程结算审定后三个月内支付总造价为95%的工程款(包括施工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剩余5%工程结算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工程经使用检验不存在非朗泰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责任时,一个月内付清给朗泰公司;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2007年11月8日,朗泰公司向山峰公司出具预算书1份,相关说明中注明“土方按一、二类土,因自然地面高出实际太多,且现场标高暂没有确定,故土方按实际开挖数量和运距结算”。2007年12月11日,朗泰公司致函山峰公司载明1号厂房基础工程施工按2006年广东省建筑工程定额及广东省建筑工程计价办法下浮12%结算。根据施工工地图纸显示,1号厂房基础工程实际承建承台数量为87个。2009年5月20日,中泽公司与朗泰公司签订临海厂房外墙工程协议1份,约定朗泰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一号厂房A轴、C轴外墙工程(包括砌3/4红砖墙、内外墙水泥石灰砂浆底+批石灰砂浆面、混凝土压顶10cm厚),工期从2009年5月20日至6月24日,合计35天,若不能按时完成时,延误工期每天按合同工程总额的5‰扣罚给中泽公司,由于中泽公司设计修改及增加工程量原因,则朗泰公司工期顺延;工程施工项目单价为外墙砌批110元/平方米、混凝土压顶30元/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收工程款时,朗泰公司需提供抬头为中泽公司的相同金额的材料发票;工程施工完毕,进行工程结算,付进度款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20%给朗泰公司;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朗泰公司组织施工。2009年6月26日,中泽公司与朗泰公司签订工程协议1份,约定朗泰公司以包工、包铝窗边塞浆及批边、包料、包钢通安装人工费用的方式承包一号厂房A轴、C轴外墙上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详细做法按双方确认图纸);施工工期为双方签订协议后35天完工,延误工期每天按合同工程总额的5‰扣罚给中泽公司,由于中泽公司设计修改、增加工程量及天气原因则朗泰公司顺延工期;工程施工项目单价为铝合金窗230元/平方米、铝合金百叶285元/平方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施工完毕后,进行工程结算,付进度款80%,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给朗泰公司;协议还约定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朗泰公司组织施工。2009年11月18日,朗泰公司向中泽公司出具广东山峰化工机械厂铝合金窗工程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已完成铝合金窗(C*1-28轴)工程,请款96346.2元。监理公司在表中载明“完成工程量属实”字样,监理陈刚在表中签名确认。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朗泰公司进场施工。中泽公司合计向朗泰公司支付1号厂房基础(承台、地梁)工程款3950804.22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96346.2元。2011年3月9日,朗泰公司以中泽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2012年4月5日,朗泰公司以中泽公司未付清涉案厂房一、二层工程款为由,诉至本法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诉讼中,根据朗泰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瀚公司)对案涉工程(1.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1号厂房基础承台、地梁工程;2.1号厂房外墙工程;3.1号厂房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2014年10月17日,建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初稿)4份:一、按规则全部挖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3276172.88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3691550.83元;二、按规则挖1.7米以下淤泥,1.7米以上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3375361.11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3790739.06元;三、按原告开挖方案全部挖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3769752.47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4185130.42元;四、按原告开挖方案挖1.7米以下淤泥,1.7米以上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3899197.8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4314575.75元。上述评估报告中均注明“广东山峰化工机械厂1号厂房承台开挖方案(变更1号)”工程量因无法判别挖淤泥、挖一二类土分别是多少,故全部按挖一、二类土考虑。上述评估报告出具后,朗泰公司提出鉴定项目遗漏了对朗泰公司承建的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1号厂房的基础(承台、地梁)工程中的“机械切割预制桩桩头”、“二次灌浆细石混凝土”、“桩芯混凝土”、“桩头插筋”工程项目造价进行评估以及对于评估报告中注明无法对“广东山峰化工机械厂1号厂房承台开挖方案(变更1号)”工程因无法判别挖淤泥、挖一二类土分别是多少而直接按全部按挖一、二类土考虑进行评估等方面的异议意见,朗泰公司认为《中山地质工程勘测院的广东山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2号厂房的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为1号厂房建筑设计提供依据,对1号厂房现场土质有详细说明,明确了淤泥的深度,建瀚公司应根据该报告调整评估报告。建瀚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关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1号厂房基础(承台、地梁)、外墙、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的书面意见的回复函》,认为“机械切割预制桩桩头”、“二次灌浆细石混凝土”、“桩芯混凝土”、“桩头插筋”工程项目不属于评估范围,故不作评估。2014年12月10日,朗泰公司认为“机械切割预制桩桩头”、“二次灌浆细石混凝土”、“桩芯混凝土”、“桩头插筋”工程项目均属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是厂房基础施工的一部分,必须完成上述几项工程的施工才能完成整个承台及地梁的施工,在《广东山峰化工机械有限公司1号厂房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第四节第三条及施工图纸中均有对上述工程项目的详细标注,并据此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2015年1月16日,建瀚公司出具出具《关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1号厂房基础(承台、地梁)、外墙、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的书面意见的回复函》,载明对于朗泰公司提出评估报告书中遗漏的评估项目,“二次转运费用”项目要在建瀚公司确定实际施工是否按《山峰机械厂一号厂房承台开挖方案》堆放土方再进行调整,“施工现在挖出淤泥无法用于回填,应增加外购土方回填的费用”项目,建瀚公司将调整。对于朗泰公司提出部分项目采用的项目单价严重偏低中“挖承台土方要调整系数”,建瀚公司将调整。对于朗泰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建瀚公司认为计价无误。2015年6月1日,建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二稿)4份:一、按规则全部挖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3432156.98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3847534.93元;二、按规则挖1.7米以下淤泥,1.7米以上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3541231.37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3956609.32元;三、按原告开挖方案全部挖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3898397.91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4313775.86元;四、按原告开挖方案挖1.7米以下淤泥,1.7米以上一、二类土评估报告中载明案涉工程中基础(承台、地梁)工程造价为4015723.51元、外墙工程造价为147472.6元、外墙铝合金窗及铝合金百叶工程造价为267905.35元,以上合计4431101.46元。上述报告未再标注内容为“‘广东山峰化工机械厂1号厂房承台开挖方案(变更1号)’工程量因无法判别挖淤泥、挖一二类土分别是多少,故全部按挖一、二类土考虑。”的主要事项说明。2015年6月1日,建瀚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补充鉴定初稿),标明朗泰公司申请补充鉴定的工程量造价为215017.11元。对于评估报告书二稿,中泽公司只认可按规则全部挖一、二类土的评估报告书中的部分鉴定结论,并认为该报告书评估的开挖方案比预算高约3500平方米,与实际施工的开挖量不符,要求按预算调整。中泽公司对于补充鉴定报告不认可。建瀚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函复认为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图纸、广东山峰化工机械厂1号厂房承台开挖方案(变更1号)及广东省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评估,经复核工程量无误,不予调整。朗泰公司认为应按评估报告书二稿中按照原告开挖方案挖1.7米淤泥、1.7米以上一、二类土的评估报告为准。朗泰公司对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系:1.徐扬分别与朗泰公司、中泽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书效力如何;2.朗泰公司能否向中泽公司主张涉案厂房一、二层地面工程款,若能,中泽公司还应向其支付多少工程款。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分析论证:(一)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朗泰公司未经中泽公司同意将其承包中泽公司的全部工程转包给徐扬施工,其行为已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朗泰公司与徐扬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由于徐扬与朗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自始无效,因此徐扬与中泽公司签订的承包涉诉厂房一层水磨石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并未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亦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中泽公司主张与徐扬存在涉诉厂房一层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诉厂房一层工程与朗泰公司无关,朗泰公司无权向中泽公司主张涉诉厂房一层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诉讼厂房二层工程施工完毕后,朗泰公司与中泽公司之间并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中泽公司称其在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水泥物理、化学性检验报告后便开始使用,但上述三份报告均不能直接反映涉诉厂房二层工程是否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也未能反映朗泰公司认可上述报告结论并视为双方已经进行竣工验收。因此,中泽公司在未对涉诉厂房二层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上述工程地面,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并直接予以使用。由于涉诉厂房的二层水磨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中泽公司与朗泰公司均确认施工面积、单价及已付工程款数额,因此朗泰公司有权要求中泽公司支付涉诉厂房二层水磨石工程的工程尾款,即6014平方米×38元/平方米-125000元=103532元。由于徐扬与朗泰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徐扬与朗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涉诉厂房一层水磨石公司是由徐扬实际施工,且中泽公司与徐扬签订了涉诉厂房一层水磨石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徐扬作为涉诉厂房一层水磨石工程的承包方和实际施工方,已经与中泽公司结算完毕。朗泰公司虽与中泽公司签订涉诉厂房一、二层水磨石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其并未对涉诉厂房一层地面进行实际施工,其行为构成违约,无权要求中泽公司向其支付涉诉厂房一层水磨石工程的工程款。综上,中泽公司须向朗泰公司支付103532元工程款,朗泰公司诉请中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3532元及支付利息(从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原告已预交2934元),由原告中山市昌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元,由被告中山市莎丽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6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助理审判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O二O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