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乐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乐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江西省南昌市。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7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东强,江西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东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5月从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乐亭县安置住房建设B区的建筑工程,共计17万平方米。自施工以来共支付各类材料款及办公费用等1300余万元,却拖欠民工工资7470412.36元。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下达支付民工工资通知书后,胡某某仍拒不履行支付工资义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胡某某辩称按照承包合同他欠的是工程款,不是民工工资,工人不是他请的,支付工程款还没有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辩护人刘东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主体。胡某某通过江西中恒公司乐安小区项目部与劳务分包人、水电暖分包人等签订的合同(协议),民工是受各分包人的雇佣、管理、安排工作,同时由各分包人向受雇佣的劳动者支付工资,民工没有与中恒项目部建立雇佣或者劳动关系;2、被告人胡某某不具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主观故意。根据各分包协议,支付民工劳动报酬的责任明确固定在分包人;3、江西中恒公司乐安小区项目部没有直接向民工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4、被告人胡某某客观���面没有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胡某某没有实施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行为,被告人自2011年7月份已经靠借款、拖欠工程款勉强维持建设工程的施工,没有能力支付各项开支。综上,被告人胡某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胡某某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的名义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乐亭县安置三期B小区建筑安装工程及其外网和附属配套工程,于2011年5月进入现场施工。2011年10月24日胡某某(甲方)与宋某某、庞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4栋楼房分包给宋某某、庞某某,付款方式详见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执行;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胡某某与段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6栋楼房分包给段某某;2011年10月27日胡某某与卢某某(负责人欧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3栋楼房分包给卢某某,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在年底放人时按施工进度70%付款。2011年9月胡某某与四川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2栋楼房分包给黄某某。以上施工人数共计555人。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与石某某经手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借款15次共计10545732元,其中退回保证金500000元,四川队工人生活费50000元,电费289325元,其他及工程款9706407元。自施工至今,被告人胡某某未支付民工工资7470412.36元。2011年12月19日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劳动报酬向胡某某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胡某某仍拒不履行支付民工工资义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他挂靠江西中恒公司,用江西中恒的资质办的各种手续,江西中恒公司收取他工程造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江西中恒的法人是聂某某。乐亭县安置三期B小区建筑工程和乐亭县乐安小区平改楼工程是一回事。这个工程是他以江西中恒公司的名义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乐亭县乐安小区平改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进行的,从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17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这个工程实际上就是他自己的生意。他承包的这17万平方米一共有27栋楼,他分包给了吴某某12栋、孙某某13栋,他自己工程队干2栋,但后来孙某某不干跑掉了,孙某某那13栋楼他也揽下来了,当时孙某某往下承包给四川队、乐亭队和天津队,他揽下来了以后,把天津队换成了保定队了,别的都没动。这15栋楼共4个工程队,至于吴某某的他就不清楚了。其中,四川队的负责人是欧某某��乐亭队的负责人是宋某某、庞某某,保定队的负责人是徐某某,他自己干的那两队的负责人是黄某某。从2011年8、9月份,吴某某直接和恒盛联系业务,他只从中提1个点。他当初从恒盛承包这个工程,是因为2011年3月底,薛某某(胡某某合伙人)和恒盛洽谈这个工程,5月,薛某某叫他到乐亭看了一下,他回公司(江西中恒)谈谈,公司也同意了,当时谈到工程甲方拨款,他就回乐亭开始干这个工程。他从5月18日开始进的场,薛某某带人先进的,他5月底去的,到10月份,薛某某撤出了。他和恒盛没有书面合同,合同细节他们公司江西中恒和恒盛正在谈,主要是在付款方面,双方始终达不成一致,所以合同一直没签。甲方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乙方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的协议书是2011年5月薛某某和恒盛签的,10月份,江西中恒和恒盛谈合同细节时,恒盛把这��协议拿出来,江西中恒刘总说这份协议的章是假的,他后来问薛某某,薛某某也承认当时时间紧迫,为了把工程承包下来,薛某某私刻了江西中恒建设集团的公章和法人章签的协议。他们的工程到2011年12月20日恒盛通知他们停的工。一直到停工,恒盛也没有给他们拨款。所有购买原材料的钱都是他垫付的,他自己的包括出资有2000多万了。不包括吴某某的,他总共拖欠的工程款有1000来万元,其中包括民工工资300多万。他与工程队之间有劳务合同。付款方式按照大合同条款执行,但大合同还没出来。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向他下过支付民工工资通知书等材料,具体几次记不清了,但他没有支付民工工资,因为甲方没拨款。恒盛公司给他们的部分款项不是拨款,是他们向恒盛公司借的钱,三个月的利息率是15%,这些钱到时候连本带息得还清。他和恒盛公��的借款,都是打的借条,个别的有石某某、付冬生打的,他们都是他手下的人,也算在他的名下。施工的材料款是他们支付的,恒盛公司除了借给他们了一些钱之外,没有出钱。他记得他向恒盛公司借了不是600多万,就是800多万,准确数目以借条为准。他支出的2000多万全部用在工地了,主要用来采购各种原材料。他单位的会计是石某某,他们施工中有会计账目,都在石某某手中。拖欠民工工资的具体数目他不知道,关于工资的情况,在12月份,报过一次,他也签字了,是由施工队先报给施工员,施工员检查认可后签字,再报给他,由他来签字,这些工资表一共有几份他不能确定。2、证人黄某某证实,他们公司(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在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工地承包的57、58号楼房建设,他代表公司在这里负责。他们公司从江西中恒建设集��胡某某手里承包的工程,江西中恒集团是工程的总承包方,这个工程的开发商是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某说他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的项目经理,负责乐亭三期安置住房建设中恒项目部。他们公司和胡某某签了劳务分包合同,是他和胡某某签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江西中恒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包括混凝土、钢筋、塔吊、地磅、水泥等,按照工程进度每月拨款,他垫付其他材料款、民工生活费等。他们公司是2011年5月26号进场的,共来了民工大约400人。从进入工地到现在,胡某某一分钱也没拨过,包括民工工资和他们垫付的材料款。3、证人欧某某证实,卢某某从江西中恒集团的胡某某手里承包了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程,现在在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工地承包的51、52、59号楼房建设,他现在在这里负责。他们公司和胡某某签了劳务分包合��,是他和胡某某签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江西中恒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包括混凝土、钢筋、水泥等。他们垫付资金,胡某某到年底停工前给他们拨款百分之七十。他垫付其他材料款、民工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他们公司是2011年5月27号进场的,共来了民工大约120人。从进入工地到现在,胡某某一分钱也没拨过,包括民工工资和他们垫付的材料款。4、证人庞某某证实,他和宋某某等四人从江西中恒集团的胡某某手里承包了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程,现在在乐亭县三期安置住房建设工程工地施工建设38、39、45、46号楼房,他在现场负责技术。他们公司和胡某某签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他和胡某某签的。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是江西中恒提供主要建筑材料,包括混凝土、钢筋、水泥、砖等。他们垫付一部分资金,垫付其他材料款、民工生活费等各项费用。他们公司是2011年6月1号进场的,共来了民工大约180人。从进入工地到现在,胡某某一分钱也没拨过,包括民工工资和他们垫付的材料款。5、证人徐某某证实,段某某个人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他是段某某在乐亭施工的负责人,他组织工人施工,段某某平时也不在乐亭。胡某某是江西中恒的项目经理,胡某某管理4个队,他们是其中的一个队。他们向胡某某要过工资,胡某某说恒盛没有拨款,工人的生活费是他们垫付的。他们队有100多人没拿到工资,工资有50万。6、证人王某甲证实,他是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乐安家园项目部的技术员。他是2011年7月1日当的技术员,他的工资应该是胡某某给发的,但到现在也没有给他发工资。胡某某对他的任命没有手续,就是口头说的。他现在负责报工资表、工程量,然后,向唐山恒盛要工人的工资。他们都听胡某某的。7、辨认笔录:王某甲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胡某某。8、证人石某某证实,他在胡某某这里是材料员。胡某某跟他说自己是江西中恒的人。胡某某在乐亭的项目部没有会计。他就是材料员,一部分支出他拿着,还有一部分支出是胡某某自己拿着。胡某某出事后,胡某某媳妇把他手中的支出凭证和他手中的支出凭证都复印了,让他送到乐亭县公安局的。总的支出是胡某某家人和他们律师一起算的,大概是2000万元。他手中支出有400多万元。这些支出大部分是材料款,还有他们管理人员的工资,日常开销,还有天津队不干了,把他们的工资给结了。9、孙某某证实,他是唐山市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兼任乐亭县乐安小区平改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他公司是乐亭平改楼工程的开发商,将工程承包给江西中恒公司(胡某某)和江苏弘建公司(赵长文),���们是建筑商。他公司与江西中恒公司之间的合同一直没有签,他公司一直想签,不过因为江西中恒公司不给胡某某出手续,所以签不了,也不清楚中恒与胡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工人的工资应由胡某某来付,他们公司不直接付,胡某某的具体付款方式,还要看他与施工队的分包合同,合同怎么定的就怎么付款,具体情况不清楚。他公司给胡某某拨了1200多万元,具体数目不清楚,以凭证为准。手续全是胡某某打的借条,以借款形式支走的,绝大部分都是第三方的材料供应商领走的,然后由胡某某打的借条,小部分的钱才是胡某某领走的,也由胡某某自己打条。10、王某乙证实,他是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他认为胡某某和江西中恒的关系是胡某某应该算是江西中恒的人,因为他看见过江西中恒给他的委托书复印件。恒盛公司和胡某某没有签合同的���个事他不清楚,这个事一直是他公司的副总孙瑞东负责。对于工程的拨款,口头约定的是不管是高层还是6+1,都是五、六层拨款,不管是材料款还是工人工资都由胡某某垫付,到工程截止时他拨款给胡某某。他们公司向胡某某拨款的方式是个人账户拨款,他们公司向胡某某拨款了1000多万元,以暂借工程款的名义,借款就是打个借条,他借款做什么双方没有约定,胡某某的借款是用于工程材料还是用于工人工资他不清楚。1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他在乐亭人庞某某的施工队里干过活,庞某某是从“江西中恒”胡某某的手里承包的工程,一共包了4栋。他从2011年9月至12月,干了大约4个月,他干的是大工,砌砖,是包活,一块小砖工钱2毛多,大砖3毛多,一般每人每天平均工资200元左右。他们这拨人的总工资一共7万多元,涉及他个人的9000多。工资不及时发放,一直欠着,后来由于工人上访,县里出钱垫付的,给了总数的95%。他们的工资是由庞某某发放,但因为江西中恒胡某某那里一直不给下边拨款,所以庞某某也没法给他们发工资。1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与刘刚陈述一致。13、受案登记表: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送公安机关。14、乐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移送函、立案审批表。15、四川兴都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5—12月工资表一份,包括黄某某等159人,工资合计3586769元。16、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赣中恒发(2011)018号(复印件由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17、乐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情况说明: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胡某某的任命书已无法找到。18、乐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出具的江西中恒借款明细表一份:借款合计金额12815732.02元。证实胡某某以借款名义向唐山恒盛房地产公司借款共计人民币10545732.02元。(附:借款单据21张)19、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协议书一份:甲方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和法人印章系私刻)。20、庞某某2011年12月27日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乐安小区项目部(胡某某),乙方为宋某某、庞某某(乐亭施工队),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详见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执行。21、乐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乐安小区项目部(胡某某),乙方为段某某,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详见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执行,依据上面第四条,主体封顶付95%,装修完��一次性结清。22、乐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提供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甲方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乐安小区项目部(胡某某),乙方为卢某某,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为详见甲方签订的大合同,并按合同条款执行。劳务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协议一份,甲方是孙某某,乙方为卢某某,时间是2011年7月6日,证实双方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缴纳劳务保证金三十万元,待主体地上三层拨款时发包方将保证退还承包方百分之五十,待主体六层封顶时,将剩余的百分之五十全部退清;付款方式是本工程完成三层每平米460元的75%付给乙方,余下工程每月按月进度拨款75%,整体工程完工拨97%,余下3%三个月内付清。补充合同一份,甲方: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乐安小区项目部,乙方为卢某某,规定的付款方式为在年底放人时按实施进度的70%付款。23、乐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提供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劳务作业发包人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劳务作业承包人为四川省仪陇县兴都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中恒的委托代理人为胡某某,兴都劳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罗兴文、委托代理人黄某某。24、三期安置住房B区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一份,甲方:乐亭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唐山恒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5、乐亭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26、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江西中恒胡某某项目部汇总,共欠工人工资总计7470412.36元。附: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江西中恒胡某某项目部和吴某某项目部的工地人数欠款数,证实胡某某项目部人数为555人。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江西中恒胡某某项目部杨某某水电队、王某乙���、朱某某水电队、保定徐某某队、黄某某队、四川欧某某队、江西中恒胡某某项目部应领工资及人员明细。27、乐亭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投标文件二份,投标人: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项目经理委任书、投标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28、乐亭县公安局从石某某处依法调取的各种支出凭证(复印件580页)。29、南昌市东湖公安局八一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胡某某经过。30、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而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黄某某、徐某某、庞某某、欧某某、朱某某的证明材料与他们在公安阶段的证言不一致,并且未出庭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以他们在公安阶段的陈述为准。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秀峰审判员  耿立军审判员  贾翠梅��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佳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