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梁富年与黄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2民一初272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年,黄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720号原告:梁富年,住广西藤县。委托代理人:朱海花,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腾伟,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兴清,住江西赣州市上犹县。委托代理人:赖作森,江西省上犹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赣州市,负责人:刘峰。委托代理人:谭荣浩,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富年诉被告黄兴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花、朱腾伟,被告黄兴清的委托代理人赖作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荣浩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年诉称,2012年5月23日20时50分,原告梁富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G324国道中新车站路段与被告黄兴清驾驶及所有的赣B×××××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住院。原告先后在增城市中新医院和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右颈丛神经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等。2012年6月20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富年与被告黄兴清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赣B×××××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8至2013年4月27日。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均遭拒,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人民币119407.9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8627元、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208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76.03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兴清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后续治疗费8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行内固定手术时含材料费麻醉费、手续费、西药费等等共计才8627元,后续治疗只是对内固定拆除,不存在本额的材料费和西药费等,产生的费用仅为拆除手术费和必要的一些抗菌消炎的西药费,费用不超过2000元;营养费并没有医院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法律规定或司法实践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缺乏合理性和合法性,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综合伤残程度、恢复状况考虑是否符合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2001】7号法律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共计产生14750.36元(其中原告支付8627.00元,被告支付6126.36元)。因为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结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理应退还被告已经支付并且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373元(10000元-8627元),补偿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753.36元×50%,即2376.68元,合计3749.68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是农业户口,而且无经常居住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直接有效的证明,其残疾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请法庭斟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黄兴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没有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且缺乏医疗机构的鉴定材料;四、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五、原告是农业户口,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且部分赔偿项目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20时50分,被告黄兴清驾驶赣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梁富年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甲沿G32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双方行至中新车站路段,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和梁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富年与被告黄兴清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兴清驾驶的赣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零时至2013年4月27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增城市中新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126.36元,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黄兴清支付。2012年5月28日,原告转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5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627元。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对原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该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该院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2012年11月14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右锁骨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980元。又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现有被扶养人:父亲梁某乙,1939年11月6日出生;母亲朱某,1940年10月27日出生。梁某乙夫妻生育了包括原告共3个孩子。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的梁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声明书》,声明自愿将赣B×××××号牌车辆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富年与被告黄兴清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梁某甲无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是根据事故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和调查而依法作出的,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本案的相关损失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和《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分别在增城市中新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合计14753.36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上述医院出具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由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分别在增城市中新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3天,参照有关法律规定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50元/天×13天)。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按照《赔偿计算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15933元/年计算。关于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75天。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639.11元(15933元/年÷365×175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共13天,根据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080元(80元/天×13天×2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被扶养人:父亲梁某乙,1939年11月6日出生;母亲朱某,1940年10月27日出生。梁某乙夫妻生育了子女包括原告共3人,有广西藤县濛江镇彩塘村民委员会及藤县公安局濛江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关系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725.55元/年,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以伤残等级的伤残系数10%)计算,原告父亲梁某乙,73岁,扶养年限计7年,其生活费为1569.3元(6725.55元/年÷3人×10%×7年);原告母亲朱某,72岁,扶养年限计8年,其生活费为1793.48元(6725.55元/年÷3人×10%×8年)。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362.7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有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现在工作性质属于农林业,现居住地也属于农村,原告主张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照《赔偿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结合原告被评定的伤残等级的伤残系数10%,按20年计算。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8743.46元(9371.73元/年×10%×20年)。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但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情而支付了鉴定费98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部门出具的收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4753.36元(医疗费);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457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639.11元+护理费2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62.78元+残疾赔偿金18743.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事故车辆赣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又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某甲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全部赔偿给原告,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0000元限额范围内和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110000元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和45755.35元,合计赔偿55755.35元给原告。对于超过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4753.36元(医疗费),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原告梁富年与被告黄兴清承担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即被告黄兴清按50%承担赔偿2376.68元(4753.36元×50%)给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黄兴清已为原告支付了6126.36元医疗费,即被告黄兴清多付给原告3749.68元(6126.36元-2376.68元),根据相关规定:肇事机动车一方先行向受害人支付部分款项的情况下,应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和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实际应当负担的部分的,则可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扣,由保险公司在抵扣后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抵扣的责任限额部分,可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抵扣被告黄兴清多付给原告的3749.68元后,尚应赔偿52005.67元(55755.35元-3749.68元)给原告。至于被告黄兴清多付给原告的3749.68元可由其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合理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2005.67元给原告梁富年。二、驳回原告梁富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梁富年负担7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 凡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顾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