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22时32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证已注销)酒后驾驶浙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达报废标准),行驶至衢州市衢化路五坪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证人李某、楼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及血液抽取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驾驶的是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