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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下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毛某某功能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下民初字第88号原告毛某某,男,2007年8月3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徐某(系毛某某母亲),女,1980年10月17日生,汉族,南京市XX中学初中部教师。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下关区江东北路419号。(组织机构代码:75128732-1)法定代表人林乃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被告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到被告图腾公司开设的游乐场中玩耍,因游乐场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右臂骨折,住院21天,出院后仍在家休养多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图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5418.83元。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收据;2、原告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某2012年8月、9月工资单;3、加油费发票;4、南京市建邺区南西幼儿园收据两张。被告图腾公司辩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对于原告的受伤也应负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徐某的实际误工损失,无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幼儿园学费损失系人为扩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告图腾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原告毛某某由其母亲徐某带领,到被告图腾公司设在下关区建宁路300号大观天地的游乐场中玩耍。在玩“攀岩”项目时,原告不慎跌落至地面护垫之外造成伤害。经诊断,原告毛某某系右肱骨踝上骨折,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2年9月9日在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2012年10月8日、2012年10月29日进行了复诊。另查,被告图腾公司在游乐场外设门牌提示,三岁以下儿童需家长陪同,对三岁以上儿童则不要求家长陪同。同时,对于自愿陪同儿童进场的家长,被告图腾公司收取每人门票10元。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毛某某此次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如下:医疗费8946.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毛某某付费到被告图腾公司开设游乐场中玩耍,被告图腾公司即应保证其人身安全。原告毛某某在玩“攀岩”项目时自一定高度摔落,因地面护垫保护范围设置不足,导致原告跌落至护垫之外致损。同时,因被告图腾公司未要求原告家长陪同,且对陪同家长收取10元门票。故被告图腾公司应对无家长陪同的原告承担完全的管理职责,对于因自身设施问题造成的原告损害,被告图腾公司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图腾公司关于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应承担一定监护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就被告图腾公司对原告毛某某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毛某某医疗费8946.1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050元,合计130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图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