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上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2012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文星、书记员石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出租汽车,在本市上城区沿浣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生路口时,违规临时停车下客,致使其车上乘客在开启右后车门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丁某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王某甲、沈某、刘某的证言、110接警单、送达回执、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医院诊疗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殡葬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驾驶员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赔付说明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丁某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杭州胜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A×××××的出租汽车,在本市上城区沿浣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生路口时,违反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人行横道线上临时停车下客,并且未靠边到位,致使其车上乘客王某甲在开启右后车门下客时,车门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相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王某乙被送往医院抢救,其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于9月28日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被告人丁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人丁某已赔付被害人家属医药费人民币10290.9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许,其驾驶浙A×××××号出租车沿浣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生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停车下客,但没有靠边,也没有提醒乘客开门要小心。乘客在开启右后门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骑车人倒地受伤,被送往医院。其将出租车和电动自行车移靠边后在原地等交警的事实。(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10时40分许,其乘坐的出租车在行驶至浣纱路长生路口时停车,但没有靠边,右侧车轮距人行道匝石约1.5米。其在开启右后门时没有观察后方,车门撞上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骑车人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路人报了警。驾驶员把车靠边停放后与其一同在原地等待交警的事实。(3)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其与被害人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浣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生路口南侧时,一辆出租车靠边停在人行横道线上下客。其电动车刚从出租车右侧通过时,出租车上乘客打开了右后门,与王某乙的电动车把手撞在一起。王某乙摔倒在地,头部出血。其将王某乙抱去市一医院抢救的事实。(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11时许,其在酒店门口上班时看见一辆出租车在酒店门口的人行横道上停车(未靠边),一名女乘客打开出租车右后门时撞到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中年女子,后者倒地受伤,被送去医院。出租车驾驶员和女乘客在原地等交警的事实。(5)110接警单,证实:2012年9月24日11时9分,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浣纱路长生路口浙A×××××号出租车开门撞到一辆电动车,致使电动车驾驶员受伤。(6)送达回执,证实:已将尸体处理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涉案肇事轿车、涉案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司法文书送达被害人家属、证人及被告人。(7)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将涉案轿车、电动自行车交由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进行车辆鉴定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证实: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代理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调解,杭州市交警上城大队决定不予调解。(9)医院诊疗证明、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殡葬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于2012年9月28日死亡,尸体已于同年10月2日被火化的事实。(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肇事车辆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报警人系上城城管执法人员,其并未看到事故发生经过,是过路群众让其帮忙拨打报警电话的;被告人丁某无违法犯罪前科。(12)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某、驾驶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具备驾驶B2车型资格,以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由被告人丁某承担主要责任,乘客王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14)事故车辆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丁某驾驶的汽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照明和信号系统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被害人王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制动性能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15)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系因颅脑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6)归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接到电话报案后赶到案发现场,被告人丁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17)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丁某及被害人王某乙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8)赔付说明,证实:被告人丁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付医药费10290.9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威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