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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何素青与盛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青,盛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51号原告何素青。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盛岳文。原告何素青诉被告盛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素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盛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素青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养殖珍珠蚌的,2010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计算,由被告亲笔在借条上签名。从借款日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已欠原告利息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利息5800元,合计15800元,及起诉后至归还日止的利息。原告何素青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金东商初字第51号案卷中),证明借条上的何素清系原告本人的事实。被告盛岳文辩称,借款属实,我会还的。被告盛岳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盛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素青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已减半),由被告盛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阳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记员  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