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晋06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20-07-30
案件名称
刘建成与刘海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成;刘海霞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602民初1982号原告:刘建成,男,汉族,1985年6月22日出生,农民,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被告:刘海霞,女,汉族,1983年6月3日出生,农民,朔州市人,现住朔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男,汉族,1995年11月29日出生,朔州市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系南榆林乡栋梁窊居委会推介。原告刘建成诉被告刘海霞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共计290300元(结婚钱50000元,戒指钱2000元、见面钱4300元、买楼房钱230000元、上轿下轿钱600元,岁岁钱3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的父母家中举办了订婚仪式,同年4月25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居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29日在经过媒人的见证下,原告交给被告结婚钱人民币50000元整,戒指钱2000元,见面钱4300元,同年4月19日交给被告买楼房钱230000元整,同年4月25日迎亲时原告给付被告上下轿钱600元,岁岁钱34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0300元整。同居后,原告与被告感情一般,由于同居前没有进一步的了解,原告与被告因办理结婚证的事发生争执,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由被告保管,由于原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回家比较少,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发微信,被告经常不予理睬,随即原告回家发现家中的门锁被换掉,无法回家。于2018年11月11日因换锁的事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现依据相关法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原告为此诉讼到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290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刘海霞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不持异议,但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彩礼与实际情况不符。答辩人从未收取过所谓的结婚钱50000元,买楼钱230000元。且被答辩人所提出的彩礼中明显有夸大、捏造事实的情况,在当地并没有直接给付数额如此巨大彩礼的习俗。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25日举办民间典礼后一直共同生活至2018年,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共同生活四年,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答辩人认为婚约彩礼本身就是男方依照民间风俗在订立婚约后,为达到结婚目的而给予女方的财产。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按照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并同居生活了,人们从意识上就认可双方已经结婚了。男方依照婚约给予女方的彩礼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故被答辩人无理由主张答辩人退还彩礼。3.被答辩人提出感情破裂的原因存在捏造事实的情况。被答辩人谎称答辩人对其不理不睬、无情感交流,实际情况为被答辩人经常殴打答辩人,答辩人曾因被答辩人殴打住院治疗。被答辩人的家暴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与其沟通且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一份,该证人亦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明并接受了询问,其庭审过程中的证词与证人证言中所述一致,且该证词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晋0602民初1504号案件庭审笔录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被告提交的照片若干张,为了证明原告对被告家暴造成被告受伤,该组证据中,除照片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照片中的伤是由于原告对被告家暴所造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9)晋0602民初150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被告刘海霞于庭审过程中陈述:“给的钱28万都花了,大部分都消费了,现在没钱退。”该庭审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刘建成给付刘海霞买楼钱230000万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9日,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4月25日按民间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典礼后原被告同居,同居后未生育子女,且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另查明,原被告订婚、结婚典礼时,原告分多次给付被告结婚钱50000元、戒指钱2000元、见面钱4300元、买楼钱230000元、上下轿钱600元、岁岁钱3400元,共计人民币290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归还原告彩礼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形;因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需购买结婚用品,故本院酌定原告给付被告的戒指钱、见面钱、上下轿钱、岁岁钱共计10300元系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时消费。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的支出应当酌情从彩礼中予以扣减。原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至2018年,共同生活的生活费酌定5000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钱2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海霞应当返还原告刘建成彩礼钱23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建成彩礼钱230000元。(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朔城支行,账号:×××;行号:103XXXXXXXX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37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海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家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