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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牙某;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牙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盐东村白墙里8号朱某家,采用攀爬木梯、拉窗等手段入内,窃得现金人民币860元。2、2012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牙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盐东村白墙里21号张某家,采用爬围墙、翻阳台等手段入内,窃得海帆T6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98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牙某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550元及被盗的海帆T61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马某、周某的证言,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海盐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东郊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4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牙某在公安机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