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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和义与被告朱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和义;朱桂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87号原告贾和义,男,1957年5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万纪云,女,1960年1月19日生。被告朱桂福,男,1981年11月6日生。原告贾和义与被告朱桂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和义的委托代理人万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和义诉称,被告朱桂福曾向其借款5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元。被告朱桂福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朱桂福向贾和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贾和义500元。后该款一直未还。2013年1月15日,原告贾和义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朱桂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桂福欠原告贾和义借款500元,有朱桂福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贾和义要求被告朱桂福归还借款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桂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桂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贾和义借款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桂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