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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牟施义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施义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施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施义犯抢夺罪,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牟施义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成铁分局医院门诊部外,趁被害人陈安吉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条(重5.975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78元)。被告人牟施义在逃跑途中被抓获。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施义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是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牟施义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牟施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追回该条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陈安吉。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安吉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拍摄的赃物照片,调取、发还物品清单,辨认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牟施义的户籍材料、原被判刑的材料,证人陶铸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牟施义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施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施义原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行,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施义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牟施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燎人民陪审员  王沛人民陪审员  马佳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