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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63号黄志星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志星,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壮族,初中文化,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飞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延长审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12时许,苏×(已判刑)为逼被害人玉××还钱,伙同被告人黄志星及另外两名男子(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在南宁市江南区吴圩镇卫生院路口将玉××挟持上一辆面包车,拉至南宁市大王滩一个村子里的木屋中关押。在关押期间,被告人黄志星等人对玉××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后玉××被迫给家人打电话求救,直到其家人将人民币3000元汇入苏×的银行卡内,才得以释放。被告人黄志星等人共非法拘禁玉××约24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情况说明,证人玉××、苏×的证言,被害人玉××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志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志星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志星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在进行非法拘禁时有殴打被害人玉××的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因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被害人玉××,且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志星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志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