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明辉与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辉,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48号原告张明辉,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红兵,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法林、范俊宝,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冶,男,汉族,1983年9月30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明辉诉被告义乌市恒风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辉诉称,2012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梁艳辉驾驶浙GJ3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65km+100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的韩书才驾驶的京DN61**(临牌)小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浙GJ38**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行京DN61**(临牌)小轿车,先后与停在路面上的张明辉驾驶的豫A176**号小轿车和原告王俊红驾驶的豫B796**号小客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京DN61**(临牌)小轿车180°旋转后,又被浙GJ38**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行,后两车又与官明大驾驶的赣G945**/赣G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韩书才、杨卫光二人当场死亡,厉卫静、郭东红、张志敢、刘德成四人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梁艳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书才、杨卫光、官明大、张明辉、王俊红、厉卫静、郭东红、张志敢、刘德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明辉驾驶的豫A176**号小轿车损失经开封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550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400元。另查实,被告梁艳辉驾驶的浙GJ38**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恒风公司,在人民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还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张明辉车辆损失1550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400元、住宿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320元。被告恒风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的证明我们无异议,我们认为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由于本案涉及第三者,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7时许,梁艳辉(被告义乌恒风公司驾驶员)驾驶浙GJ38**号大型卧铺客车沿大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965km+100m处,与前方因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的韩书才驾驶的京DN61**(临牌)小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浙GJ38**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行京DN61**(临牌)小轿车,先后与停在路面上的张明辉驾驶的豫A176**号小轿车和原告王俊红驾驶的豫B796**号小客车发生刮擦碰撞,致使京DN61**(临牌)小轿车180°旋转后,又被浙GJ38**号大型卧铺客车向前推行,后两车又与官明大驾驶的赣G945**/赣G9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韩书才、杨卫光二人当场死亡,厉卫静、郭东红、张志敢、刘德成四人受伤及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梁艳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书才、杨卫光、官明大、张明辉、王俊红、厉卫静、郭东红、张志敢、刘德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明辉驾驶的豫A176**号小轿车损失经开封价格认定中心评估为1550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施救费2400元、交通费200,共计18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GJ38**号客车所有人为恒风公司,在人民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梁艳辉驾驶浙GJ38**号客车与原告张明辉驾驶的豫A176**号小轿车刮擦碰撞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明辉各项损失1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张明辉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233元。(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超审判员 吴运庆审判员 厉 东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