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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商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赖××与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733号原告:赖××。被告:魏×。原告赖××与被告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魏×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赖××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2年3月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按月息1分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魏×向原告赖××借款92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3月还清。被告魏×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92000元,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过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借款本金92000元,并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赖××负担140元、由被告魏×负担22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 剑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