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2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2-0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柯建成与江建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建成,江建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498号原告柯建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何朝丹。被告江建枢。原告柯建成与被告江建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江建枢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建成委托代理人何朝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建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建成诉称:陈崇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6日至6月5日,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陈崇文亲笔出具借款协议书及借条,被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届期,原告向陈崇文及被告催收未果,2012年7月9日借款人陈崇文不幸亡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柯建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债务人陈崇文已死亡的事实;4、借条、借款协议书,证明陈崇文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担保的事实;5、转账单,证明原告借款本金汇至借款人银行卡上的事实。被告江建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江建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保证期限为债务偿还期届满后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不限为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江建枢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建枢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柯建成借款30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从2011年5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300元,共7450元,由被告江建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