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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民申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峰茂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静英娜塑料电子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波峰茂大酒店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静英娜塑料电子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峰茂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赛茂。委托代理人:谢银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静英娜塑料电子厂。代表人:吴祥友。申请再审人宁波峰茂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茂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鄞州静英娜塑料电子厂(以下简称静英娜塑电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峰茂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申请再审人峰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腾退租赁承房屋,向被申请人返还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藕缆桥村联丰中路388号5230平方米房屋不妥。事实与理由:一、本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是一起特殊的房屋租赁合同;二、如果同意解除合同,酒店无法经营下去,供应商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所欠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三、本起看似简单的房屋租赁纠纷,却蕴含着巨大的利益博弈。四、申请人并非恶意拖欠租金。五、被申请人的出租房部分系违章建筑,导致申请人无法经常营业。六、第一期房租酒店为614000元,KTV为140000元申请人共支付第一期房租(包括代建工程款)905400元,该租金并没有分酒店与KTV支付,可以确保一个合同不违约,现一审法院认定两个合同都违约,与事实不符。据此,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需的诉讼费用。静英娜塑电厂提交意见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甬鄞望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峰茂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法,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峰茂公司与被申请人静英娜塑电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申请再审人峰茂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在被申请人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也未有异议,导致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故一审判决退房,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峰茂公司认为并无违约且被申请人自身的原因才未按期交付租金的依据不足。至于申请人与“竹林人家”签订的《酒店餐厅承包合同》,该证据既未签字盖章,也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与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峰茂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峰茂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施晓红审 判 员 蔡惠萍审 判 员 吴波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