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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民初字第3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鲍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朝君、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7月10日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29日生女儿鲍某甲。原、被告同居前相识时间短,互不了解在日常生活、性格相处上经常发生矛盾,双方虽同居一室,但互不理睬,不过夫妻生活已有两年。在日常生活中,被告还对原告父母发脾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江南苑西门北侧房屋一间及空调、电视、冰箱、电脑等财产。综上,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原因,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虽结婚时间长,并生育子女,但常年不进行感情交流,分居生活,婚姻名存实亡,应准予离婚,女儿年龄尚小,且一直由原告照顾,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承担扶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望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鲍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被告鲍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都是我的错,结婚已经有十年了,有很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也为家到处奔波,我愿意改变自己,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二人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8月18日举行结婚典礼,并于2003年7月29日进行婚姻登记。婚后于200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鲍某甲。2012年12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历经近二年的自由恋爱结成夫妻,并于婚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姻关系持续达十年之久,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相互之间因生活琐事难免磕磕碰碰,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之情,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应互谅互让,互信互爱,和睦度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鲍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慧敏审 判 员  尹宏举人民审判员  赵志斌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廉学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