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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02-0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黄光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同期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光及其胞兄黄河在扶绥县东门镇江边村胡峙屯“个喽”(地名)的甘蔗地道路边,因堆放甘蔗地点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双方互相推打。在推打过程中,黄光持木棍朝黄某×头部打了一棍,致黄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其损伤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光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黄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光的胞兄黄某在扶绥县东门镇江边村胡峙屯“个喽”(地名)的甘蔗地路边,为争抢堆放甘蔗的地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打,后黄某×从其牛车上拿了一把砍甘蔗的刀欲砍向黄某,黄某即上前抢夺该刀。双方在抢刀过程中,当时在现场的黄光见状即持木棍朝黄某×的头部打了一棍,致使黄某×的左颞部受伤,黄某趁机将刀夺下。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损伤属轻伤。案发次日,被告人黄光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其持棍打伤黄某×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在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黄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就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即被告人黄光赔偿原告人黄某×经济损失共人民币7630元,并当场兑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放弃对被告人黄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黄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门诊病历及疾病证明,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黄光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黄某×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并鉴于被告人黄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何凤英 来源: